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李佳鴻
被 告 林庚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楓毅 於民國101年5月間撥打分類
廣告電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出售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因不滿該詐欺集團未如期交付約定報酬,遂夥同訴外人
陳靖龍 、 林峻毅 及被告,欲向該詐欺集團追討上開報酬,於
102年7月2日20時40分許,由陳靖龍提供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5樓之23出租套房作為渠等犯案場
所,並撥打前揭分類廣告電話稱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藉此將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存摺之原告誘騙至上開套房
內,許楓毅、林峻毅及被告則事先在樓梯間埋伏,待原告進
入上開套房後即封閉出口,被告旋徒手及持物毆打原告,許
楓毅、林峻毅及陳靖龍則在旁助勢,致原告不能抗拒,任由
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
左眉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繼之,被告及許楓毅等人復
共同強命原告以通訊軟體聯絡其詐欺集團之上游即綽號「老
闆」之不詳男子,轉帳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原告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被告及許楓毅等人並迫
使原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其在被
告及許楓毅等人順利取款前不得離去;迨同日22時許,由許
楓毅駕車夥同被告、林峻毅將原告強押至被告友人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8套房拘禁
,至翌(3)日「老闆」將5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由
許楓毅持卡及密碼至鄰近便利超商提領完畢後,始於當日6
時許釋放原告,故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
共計9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及拘禁等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妨害自
由等刑事告訴,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
,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
毆打受傷,因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傷害損害
及精神上損害共計9萬元,然查,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無從
認定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之財產損害為何,尚難准許;至精
神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前無任何糾紛,被告卻為協助
他人討債而毆打、妨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為國中肄業、現下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商業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第8頁、第53頁、本
院卷第25頁),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