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司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玉美許瑞國 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許瑞國應就坐落臺灣省彰
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地段
102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灣省彰
化縣○○鄉○○路○○○巷○○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3
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94年溪資字第82510號)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白玉美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
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
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員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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