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洪鵬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弘罡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弘罡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與被告 高辰雄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高辰雄部分之訴
訟,並經被告高辰雄同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由被
告高秋桂所背書,另編號三、四之支票則由訴外人高辰雄所
背書,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
未依約將借款電匯至被告弘罡公司之帳戶內云云。惟兩造間
互不相識,從未謀面,原告於客觀上自不可能借款於被告,
且事實上系爭四紙支票係由不知名之王姓男子所交付原告,
兩造間並非被告所稱之直接前後手,對於上開原因關係應由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為此,爰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弘罡公司、高秋桂應連
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弘
罡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36、3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秋桂係被告弘罡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承
攬工程需求,便於103年6月2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
表示欲作貼現融資借款,惟原告向其表示需要向金主取得款
項後,再行匯款至被告弘罡公司之帳戶內,被告高秋桂提供
被告弘罡公司帳戶後,原告並未依約匯款,導致被告弘罡公
司發生跳票。嗣經被告高秋桂向原告索回系爭支票,原告卻
表示系爭支票均在金主處進行徵信,金主亦未還給原告等語
搪塞,本件被告二人否認有向原告借得款項,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金錢借貸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
弘罡公司,被告二人自得拒絕付款。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
持之系爭四紙支票,如有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之情形,亦
喪失追索權。依照經驗法則,實無可能無故自陌生人處受讓
支票,倘係從陌生人處受讓支票,亦必定商請陌生人於支票
上背書並留下年籍資料,以免將來無法找該人。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僅分別有「高秋桂」及「高辰雄」之
簽名,並無原告所稱「王姓男子」之簽名或蓋章及年籍資料
,從而王姓男子將系爭支票四紙交付原告,為虛構之事。倘
若有上開王姓男子,原告自應說明王姓男子之年籍資料及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既已自承「原告在客觀上自不
可能借款予被告」,顯然原告係無對價自被告高秋桂取得系
爭四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原告就附表編號1、2支票之前手係弘罡公司及高秋
桂,就附表編號3、4支票之前手係弘罡公司及高辰雄,是以
,原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在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權利之情形下,當然亦不得對全體被告行使系爭四紙支票
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弘罡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其中附表編號1、2並經被告高秋桂背書,詎經屆期提示後均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暨各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弘罡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
其簽發,及被告高秋桂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其背書
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與被告間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原告是
否無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
㈡原告與被告間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說明:
1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
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
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
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
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由弘罡公司簽發,為無記名支
票,經被告高秋桂於附表編號1、2之支票、訴外人高辰雄於
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再由被告高秋桂交付
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弘罡公司、高秋桂及訴外人高辰雄(
業經原告對高辰雄撤回告訴)所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
面),是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均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
轉讓之方式,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高秋桂及訴外人高辰
雄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甚明,且縱被告高秋桂稱伊僅
係背書保證之立場做背書,仍無有異,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
高秋桂之認定。
2再查,原告主張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前手為不詳姓
名之王姓男子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其二人均主張被
告弘罡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由被告高秋桂及訴
外人高辰雄分別背書後,再交由被告高秋桂持往向原告借款
等語,故原告自應就其支票前手為何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
未能提出該王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傳訊,本院自難認
定原告持有附表之支票,其前手為不詳姓名之王姓男子;而
被告二人既主張附表支票經被告高秋桂及訴外人高辰雄背書
後,由被告高秋桂持向原告借款,依票據之形式觀察,足認
被告弘罡公司簽發附表支票後,附表編號1、2之後手為被告
高秋桂,而附表編號3、4之後手為訴外人高辰雄,其後再由
被告高秋桂持往向原告借款,故附表編號1、2之直接前後手
係存於被告高秋桂與原告之間,而附表編號3、4之直接前後
手係存於訴外人高辰雄與原告之間。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兩
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
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故票據債務人既抗辯未收受借款,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
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
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執票人就附表編號1、2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存於被告高秋桂與執票人即原告之間
,已如前述,則被告高秋桂提出因未向原告貸得款項,故與
原告間就附表1、2之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
應由原告對已交付借款,且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高秋桂間確有交付借
貸金錢之法律關係提出證據,復未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原
因關係詳加說明及舉證,亦未就自己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
之原因提出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被
告高秋桂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2
支票,既與其直接前手即被告高秋桂間不存在原因關係,不
能要求被告高秋桂給付票款。原告猶請求被告高秋桂應負背
書人責任而應給付附表編號1、2之票款,洵屬無據。
㈣再按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
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
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
辯。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附
表之支票由被告弘罡公司簽發後,經由被告高秋桂對附表編
號1、2及訴外人高辰雄對附表編號3、4背書,再由被告高秋
桂持往向原告借款,惟並未借得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
明知自己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前手即被告高秋桂及訴外人高
辰雄之情事存在,復附表之支票之各背書人取得各附表支票
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據被告弘罡公司所陳明,則依據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明知自己未交
付任何對價而取得附表之支票,被告弘罡公司自得對之主張
惡意抗辯,亦得主張原告因係無對價而取得附表支票,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背書人之權利,被告弘罡公司自得提起人
的抗辯事由加以對抗原告。則原告猶請求被告弘罡公司應負
發票人責任而應給付附表支票之票款,亦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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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受款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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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弘罡營造工│103年7月1日│新臺幣70萬│JX0000000│無│高秋桂│
││程有限公司││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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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弘罡營造工│103年7月1日│新臺幣70萬│JX0000000│無│高秋桂│
││程有限公司││元整││││
├──┼─────┼──────┼─────┼─────┼────┼─────┤
││││││││
│三│弘罡營造工│103年7月4日│新臺幣20萬│JX0000000│無│高辰雄│
││程有限公司││元整││││
├──┼─────┼──────┼─────┼─────┼────┼─────┤
││││││││
│四│弘罡營造工│103年7月7日│新臺幣30萬│JX0000000│無│高辰雄│
││程有限公司││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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