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蕭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原告請求調閱車禍資料以得知被告個資
云云,惟被告住居所依上揭規定為訴狀應備程式,起訴時即
應記載,法律亦無應由本院代為調查之規定,且被告身份不
明,或有同名同姓,是否涉及系爭車禍案件亦非無疑,復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1項及第16條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與法
有違,無從准許,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五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