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沅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沅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沅駿前曾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隨時依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指示接受共同輔導等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
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
(二)詎徐沅駿並未戒除毒癮,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定期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沅駿於107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0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4日14時44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隨時依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指示接受共同輔導等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沅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戒癮治療在案,猶不知戒斷毒癮,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