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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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1之3號前,因房屋退租問題與房客乙○○以及乙○○之男友 周宗楠 發生爭執,甲○○竟憤而徒手毆傷周宗楠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周宗楠(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因周宗楠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甲○○復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押金不還你又怎樣,你一個外地人來這裡做生意也不打聽看看,我跟苑裡分駐所都很熟,改天讓你沒辦法在這做生意,讓你沒辦法生存」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因房屋退租之事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及當時很生氣之事實,但否認有上揭恐嚇之詞。惟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尚有如下(四)(五)證物可證,故被告所辯,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嗣於95年5月17日在本院訊問中被告不再否認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周宗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四)租賃契約1份。
(五)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房屋租賃糾紛、以要讓被害人無法做生意、無法生存之言語恫嚇、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所生的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5年5月17日在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捐助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新台幣2萬元,接受科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且以捐款財團法人表示具體悔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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