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告 張家綾 (即 張逸祥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邱冠豪 律師

被告 池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徹

季惠琴

被告 張康柳

訴訟代理人 許慧珍

被告 張黎玲

鄭逸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 蔣逸芳 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池滮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祥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6頁),嗣張逸祥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同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池滮已於54年5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池如淮、池蔣逸芳,又池蔣逸芳已於77年7月11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其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被告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59平方公尺,且呈狹長之L形,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獲分配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且恐產生袋地情形,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池如淮、鄭逸中則以:希望將其等應有部分以合理價格出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康柳、張黎玲則以:同意以原告第一次協調所出新臺幣28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池滮已於54年5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池如淮、池蔣逸芳,又池蔣逸芳已於77年7月11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其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79、8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1頁)、本院家事庭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3頁)、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且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而原告主張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家綾(即張逸祥之承受訴訟人)

4分之1

2

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張康柳

8分之1

4

張黎玲

8分之1

5

鄭逸中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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