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銘偉

李庭豪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被告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銘偉、李庭豪、林日申(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日申、李庭豪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被告李庭豪、許銘偉於114年5月29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庭豪、林日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庭豪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林日申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故被告李庭豪、林日申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至被告許銘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許銘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許銘偉、李庭豪、林日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于家 鑌、共犯 林建翔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銘偉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之兒童林○宇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庭豪、林日申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庭豪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林日申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被告李庭豪、林日申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庭豪、林日申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許銘偉、李庭豪、林日申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前均已因加重詐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分別擔任車手、監控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庭豪已與告訴人張 書華 成立調解,並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第289頁);被告林日申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45號收據可參(見本院卷179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㈠犯罪所得:

 被告林日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到新臺幣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林日申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許銘偉、李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25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許銘偉、李庭豪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被   告 許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于家鑌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庭豪、林日申亦加入林建翔(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買家」、「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之身分,向 張書華 詐稱「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風控」云云,致張書華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晚間,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9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宇(000年0月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及其母陳○錦(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詳卷)、許銘偉乘坐于家鑌所駕駛之車輛,於該日晚間,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時,于家鑌接獲通知,即由許銘偉偕同林○宇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由許銘偉指示林○宇輸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領金額,由林○宇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林○宇旋將得款交予許銘偉,許銘偉上車後再轉交給于家鑌。因張書華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尚有餘款4萬餘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晚間8時57分,以「網路跨行」之方式,轉帳4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詳附表二)。李庭豪於同日晚間,持林建翔所交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接續2次提領計4萬元(林日申在旁監控),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予林建翔。其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書華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書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林○宇下車提款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教唆他提款,我只是下車陪他領錢云云。

2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許銘偉、林○宇及其母陳○錦,惟辯稱:我們當天只是要去吃飯,我不知道被告許銘偉下車是要當車手云云。

3

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林日申均係持被告林建翔交付之提款卡提款,被告林日申則在旁監看,提款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建翔之事實。

4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被告李庭豪提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錦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

1.被告于家鑌接獲通知即指揮被告許銘偉下車提款,且被告于家鑌知道贓款流向之事實。

2.被告許銘偉持被告于家鑌交付之提款卡、將贓款交付給被告于家鑌之事實。

6

兒童林○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係經被告許銘偉「教導」而輸入密碼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被告許銘偉,被告許銘偉上車後再轉交給被告于家鑌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書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餘額再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0409大同郵局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圖

證明兒童林○宇提款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許銘偉,再由被告許銘偉在被告于家鑌所駕駛之車上,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于家鑌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0409淡水彰化銀行提領車手畫面

證明被告李庭豪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許銘偉、于家鑌、李庭豪、林日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許銘偉、于家鑌利用兒童林○宇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控車手

收水車手

1

張書華

(提告)

113年4月9日

20時33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4月9日

20時44分

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

林○宇

許銘偉

于家鑌

113年4月9日

20時35分

4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控車手

收水車手

1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

20時57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人頭帳戶)

113年4月9日

21時16分

2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李庭豪

林日申

林建翔

113年4月9日

21時18分

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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