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林純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該契約書第22條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