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琛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琛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 王綺蘋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琛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同年月30日」,更正為「113年9月30日」;第17行所載「共同犯詐欺取財」後補充「、洗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琛淯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王子恆 」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n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第1161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至112頁),於本案已非初犯詐欺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前開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其餘扣案之咖啡包、K他命、K盤及彩虹菸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3頁
2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3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周琛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琛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oo」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n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王綺蘋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 陳美玲 」之人為好友,「陳美玲」再向王綺蘋佯稱:下載APP「宗柏」並加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LINE好友依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王綺蘋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透過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計新臺幣(下同)116萬8,400元予「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該部分另為警調查中),復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周琛淯依LINE暱稱「noo」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王綺蘋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署名:王子恆),並交付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王子恆、上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王綺蘋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周琛淯,周琛淯再依LINE暱稱「noo」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附近公有停車場交付予「no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王啟蘋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綺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琛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no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王綺蘋收取3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再依LINE暱稱「noo」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noo」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綺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周琛淯所交付前揭之偽造收據,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vivoY03手機1支、「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周琛淯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文件,並向告訴人王綺蘋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琛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琛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noo」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王子恆」、「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