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楷杰
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楷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陳政佑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淡水捷運站旁之置物櫃內,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陳政佑」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陳政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 林鈺 閎佯稱中獎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核實帳戶時要再次匯款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林鈺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鈺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周楷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69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也被騙6萬元,年僅20歲,沒有太多社會歷練,學歷亦不高,未意識到係詐欺集團,發現對方沒有聯絡後就立刻報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將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成員「陳政佑」指示放置在淡水捷運站旁之置物櫃內,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陳政佑」使用;嗣「陳政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鈺閎佯稱中獎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核實帳戶時要再次匯款認證才能收到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與「陳政佑」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23至29、52至57、89至107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大學就讀中,並稱本案2個帳戶係薪轉用,足認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113年7月6日下午在IG看到「boetmiopk」發廣告抽獎貼文,我就私訊該帳號要參加抽獎,該帳號通知我抽中購買資格,我就在其網頁買2樣商品,買後該帳號就讓我抽獎,之後告知我中獎現金3.8萬及iphone15,共可折現8.8萬元,該帳號稱中獎款項無法匯入我名下帳戶,並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帳號供我加入,該帳號自稱理財專員,表示中獎款項無法匯入我帳戶是因我帳戶中金流不足,要我將提款卡、密碼寄出,以便幫我操作將中獎款項匯入,又稱獎金無法匯至我帳戶,是因我帳戶有問題,他要幫我處理帳戶認證問題,我就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將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淡水捷運站旁的置物櫃內,並將密碼提供對方等語(立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抽獎完,有獎金要匯過來,但我帳戶沒收到款項,對方請他旁邊的銀行員跟我聯絡,看怎樣可以匯到我帳戶中,因這筆金額太大,對方要我分2筆匯到我2個銀行帳戶,說要把卡片交給1個政府機關,我就不疑有他,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密碼我用手機LINE給對方,我把這2張提款卡放到捷運站時,這2個帳戶內有一點存款,如果有較多存款,我就不敢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偵卷第9至13頁)。再自被告與「陳政佑」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政佑」向被告索取提款卡,被告依指示置於淡水捷運站旁置物櫃後,被告曾詢問:「我這樣都用好銀行帳號之後會出現警示帳戶之類的嗎」(本院卷第57至58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向被告索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係同時以「因被告帳戶中金流不足,無法匯入中獎款項」、「被告之帳戶有問題,要幫被告處理帳戶認證問題」、「因中獎8.8萬元金額太大,需分為2筆款項,匯到被告2個銀行帳戶」為由,而上開理由相互間理論上是無法並存。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將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被告就此有所警覺,從而向陳政佑詢問「我這樣都用好銀行帳號之後會出現警示帳戶之類的嗎」。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竟無視此等風險,為取得所謂中獎之8.8萬元,而隨意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理由。
㈣至辯護人稱被告亦有匯款近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自第1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被害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自時序而言,被告上開匯款時點各為113年7月6日13時7分許、14時40分許,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時點為同日16時許,而依本院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2個帳戶時,已可預見他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容任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是縱被告於發生時間在前之匯款時係遭詐欺,亦無礙於其於發生時間在後之提供帳戶時,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縱被告果真具被害人身分,惟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被告固可能為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戶時本已預見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但為獲得中獎獎金,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認縱屬被騙,其所損失者僅止於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非不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中獎金額,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稱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詢問調解條件為何時,無法具體敘明,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立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6日
20時56分許
3萬11元
113年7月6日
21時0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6日
21時10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7月6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6日
21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6日
21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