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 張誌豪 指定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35頁),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檢驗,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聲請人主張現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新營區,戶籍未遷移至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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