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迄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ooo巷十九號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停放在該處,即以撿拾之鐵絲開啟該箱型車,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藏於其所駕駛之KZ-五五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內。嗣同日上午五時許,經警員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巷之停車場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觸法,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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