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耀.阿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馬耀.阿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耀.阿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溪邊魚池旁,明知綽號「 阿德 」(按被告指證係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交付引擎號碼SA二五AX─二三二七一六號重型機車(原車牌0000000號,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車主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遭不詳之人所竊),竟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竟未向不甚熟識之「阿德」索取機車行照查驗來源,即予收受騎乘該部贓車,顯違背社會常情,及被害人丙○○及贓物領據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馬耀. 阿東固 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阿德」交付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贓物之認知,辯稱:當時「阿德」至伊開設之漁池消費,卻無法付帳,「阿德」表示暫將機車質押,俟取款贖回,伊並不知該部機車係贓車,而予以收受,但「阿德」卻一直不來取回,伊又無法任意處分該機車,直到被警查獲始知係贓車等語。經查:(一)被告對於取得該部機車,係肇因「阿德」積欠費用未償而予暫押等情,始終供述如一,並無為求脫罪而反覆其詞之情,且被告案發後自行查訪得知「阿德」係乙○○(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經本院調閱乙○○口卡供被告指認無訛,而該口卡照片亦與被告提出附卷之乙○○船員證相片相符,益徵被告指述綽號「阿德」之乙○○交付該部機車,顯非空穴來風虛構之詞。(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查獲前並未到過被告開設漁池,伊係在被告居住附近發現該部贓車,經鄰人指證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到案後供稱機車係「阿德」所交付,案件移送之後,被告曾到派出所表示「阿德」所在,但伊當時並無拘票且「阿德」非現行犯,故未隨同被告前往拘捕「阿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本院依址傳喚、拘提乙○○未果,而無從詳查勾稽,惟依被告所稱取得該機車情形,均非以低價或抵債等有償方式取得該部機車,須依常理向「阿德」索閱行車執照辦理車籍過戶,是被告辯稱伊收受當時並不知係贓車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又倘謂被告知悉該部機車係改懸掛其他車牌之贓車,當無在半年之內猶騎用該車招遙過市,並將機車停放在居住處,未稍加隱藏或遮掩而自曝行藏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車,在半年之內仍妥加保管等語,尚合乎情理。(三)綜上所述,被告為洗刷罪名事後自行查證「阿德」係乙○○,雖本院無法傳訊乙○○加以查證贓車來源,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持得贓物之合理原因非一,猶不能單以被害人之指述被告所收受係贓車事實,而對於其取得機車原因與過程均恝置不論,況被告所辯受乙○○矇蔽而收受該部機車等情,核與本案情節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贓物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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