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o、一六o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DAVIDOFF」香菸計壹佰壹拾伍包、「MILDSEVEN」香菸計壹仟貳佰貳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DAVIDOFF」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及「MILDSEVEN」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其中㈠「DAVIDOFF」(商標註冊號數第二五五o三六號)商標圖樣經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㈡另「MILDSEVEN」(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商標圖樣經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均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等商品。詎其明知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使用「DAVIDOFF」及「MILDSEVEN」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國路口,以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之價格購入仿冒「DAVIDOFF」香菸五十條,「MILDSEVEN」香菸二百條,即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內連續販賣前揭仿冒香菸予各地檳榔攤,獲取利益。嗣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正欲販售前揭仿冒之香菸予某檳榔攤時,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DAVIDOFF」香菸計一百十五包、「MILDSEVEN」香菸計一千二百二十四包。
二、案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告訴後,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前揭仿冒香菸扣案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售洋菸已有五、六年之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自己所販售之物品,為免遭人以仿冒品欺騙而有所損失,販售經營者當會細加審視、辨認,而被告已有販售洋菸五、六年之經驗,其對於是否屬洋菸之仿冒品,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平日販售洋菸之貨品來源係向正品之代理商購入,則其向路旁不詳來歷者以每條低於十元之價格購入,應可知悉所購入者係屬仿冒商品,故被告具有販售仿冒商品之故意,亦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品「DAVIDOFF」香菸計一百一十五包、「MILDSEVEN」香菸計一千二百二十四包,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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