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乙○○所簽發票號為一四一九六九號之金額為新台幣九萬元之本票壹紙、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借款並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聯絡借款,並趁乙○○需款甚殷,急迫之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前之廣場,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並先行扣除期間連同手續費在內之利息共七千元,換算年息則高達百分之八百卅
九.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為保全債權,請乙○○簽名於其自備之一四一九六九號之本票,並由乙○○本票上填寫金額九萬元,另並由乙○○簽立借據一紙,並扣下乙○○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國軍桃園醫院前為警查獲,警方並自甲○○身上扣得乙○○所有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一紙及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借據各一紙。
二、案經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登報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及本票、借據各一紙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其所為重利貸放之對象經查屬實者僅告訴人乙○○一人、其行為侵害性尚屬輕微、其素來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由乙○○所簽發票號為一四一九六九號之金額為新台幣九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