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九號、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得利當舖」,將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並自第十期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分文之DB-1131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乙○○詐當五萬元,同時藉口借車,得手後即匿無去向,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騎機車有限公司簽購總價為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分期付款價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頭款一萬元,餘款佯允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按月繳交五千零九十五元,致使永騎機車有限公司受詐交付機車,得手後旋將該台機車出售予丁○○,案經告訴人乙○○及永騎機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於「意圖犯」,是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具備特定意圖,始足當之,而「意圖」本身乃是一種具獨立性之「特殊主觀要素」,屬於行為內部之特別心理形成過程或狀態,而與一般性構成要件之「故意」不同,易言之,「意圖」乃係以目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定結果之實現,屬於「直接故意」之層升形態,而超過其內心之傾向。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⑴、伊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告訴人乙○○借貸五萬元(實借四萬七千五百元),⑵、並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告訴人永騎機車有限公司,購買乙台MEX-016號重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遭免職,致經濟情況不佳,且須支付高額律師費用,又被地下錢莊逼債,始一時無法支付借款及機車買賣價金,況伊所積欠告訴人乙○○及永騎機車有限公司之款項,均尚難謂為鉅額,伊實無為該區區數額,而觸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陳稱,被告並無對其詐
欺之犯意,應僅係一時無法籌足款項償還借款而已,且被告所借貸之金額不大,非有詐欺之故意,另被告係因經濟情況欠佳,始遲延支付借款等語。
(二)、又證人丙○○即與被告簽訂購買MEX-016號重型機車者於本院八
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庭訊時亦證稱,被告並無對其施用詐術之情,僅係因一時無法支付價款,致有遲延支付車款之情而已等語。
(三)、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後因故免職,致經濟條件突然陷於困難,一時無法償還告訴人乙○○借款及永騎機車有限公司車款,尚非無足信憑。
(四)、況遲延支付借款、車款之之原因甚夥,如債務人一時失業謀生不易,週
轉不靈,為他人倒債拖累、經濟能力突然欠佳等,是究不得因債務人一有遲延支付借款、車款之情事,即遽以推論被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存在,蓋二者之間,並不存有邏輯上「等價同值」之全稱相應關係,亦即能否單以遲延支付借款、車款即率予反面推論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實令人深疑。
(五)、其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有未到庭應訊之情,然查行為人
未到庭應訊雖不得解免其罪責,然亦難認行為人果有未到庭應訊之情,即有實施犯罪行為,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除須有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該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有「取得意圖」該主觀違法要素,始該當整體構成要件,而「取得意圖」所涉及之內容為法益侵害本身,如「取得意圖」本身不能確立,則該構成要件亦不能視為已成立,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有未到庭應訊之情,惟能否遽憑該情,即遽謂被告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具有殷切之期望,且力求其發生,並具有目的之引導情況?亦即,能否因被告未到庭應訊,即遽指被告存有「取得意圖」?實非無推究之餘地。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