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o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癸○○被告辛○○
己○○甲○○丙○○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辛○○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發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子○○、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甲○○、丙○○、戊○○、己○○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發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丙○○、戊○○、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七之五六二地號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二十七筆土地(地號、登記所有權人、違法開發使用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其中含六筆未登錄國有土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地山字第一o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其墾植、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等均需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子○○為如附表㈠所示即桃園縣○○鎮○○○段三oo、三o一之一、三o二之一、三o二之二、三o四之一、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五、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三、三二七、三二七之一、三二八、三三o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辛○○就前揭地號土地雖非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事實上有三分之一投資股權,平日由辛○○管理前揭土地。子○○、辛○○擬在如附表㈠所示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一方面辛○○於八十三年間告知子○○欲於如附表㈠地號土地內填土整地,取得子○○同意,二人即基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僱請與二人具犯意聯絡之己○○在如附表㈠所示之地號土地內開挖整地構築蛇籠,且疏未注意誤認如附表㈢所示地號土地亦屬子○○所有,即一併違法開挖整地構築蛇籠;另由辛○○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亦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同前土地內做擋土牆及填土。
二、另一方面則由辛○○介紹甲○○予子○○認識,由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同地段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地號土地,連同另外同地段一九七之五四九、一九七之五六o、一九七之五六一、三三o之一五一、三三o之一
五二、三三o之一五三、三三o之一五四、三三o之一五八、三三o之一六一、三三二之四地號(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出售予甲○○,再由辛○○邀甲○○共同與子○○整地開發合建房屋。甲○○即基於與子○○、辛○○共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請具犯意聯絡之丙○○在同地段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地號土地內填土,丙○○再將之發包予與之具犯意聯絡之戊○○填土整地,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陸續載運廢土到前揭二地號土地內傾倒,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工資僱用不知情之丁○○駕駛挖土機在前揭二地號土地內將廢土整平。
三、子○○、辛○○、甲○○、丙○○、己○○、戊○○分別以前述方法在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地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違法開發使用(詳如附圖所示),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遇有大雨,雨水夾雜之土石沖刷,造成該地號附近之桃園縣○○鎮○○○街五六、五八、六o、七o、七二、七四、七六號房屋龜裂,亦危及附近道路交通安全,致生水土流失。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在前揭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地號土地內查獲不知情正在整地之挖土機司機丁○○,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子○○、辛○○、己○○、甲○○、丙○○、戊○○均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其中被告子○○辯稱其所有土地均委託被告辛○○管理,被告辛○○告知已申請且獲許可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係被告子○○所有之土地整地,有申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做溝渠,不知會違法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係受被告辛○○僱用,在前揭土地做蛇籠,不知違法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係在向被告子○○購買之土地內整地,其餘部分非其所為,已與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云云;被告丙○○辯稱係被告甲○○告知如有人欲傾倒土石,可至該地倒土,其始介紹被告戊○○至該處填土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僱用工人丁○○在前揭土地填土二日,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㈠坐落桃園縣○○鎮○○○段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二十七筆土地(即含一九七之
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二九五、三oo、三o一之一、三o二之一、三o二之二、三o四之一、三二一、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五、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三、三二七、三二七之一、三二八、三三o、三三o之二、三三二之六地號及另六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係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地山字第一o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查明,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農保字第oo七o八o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農保字第o七四四七五號函在卷可參。前揭地號土地即有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苟欲於該土地內為墾植、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均需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
㈡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地號土地,係被
告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連同另外同地段一九七之五四九、一九七之五六o、一九七之五六一、三三o之一五一、三三o之一五二、三三o之一五三、三三o之一五四、三三o之一五八、三三o之一六一、三三二之四地號等共十二筆土地(如附表㈡所示)出賣予被告甲○○,業據被告子○○、甲○○供述明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係被告辛○○告之這幾塊地買起來,找人合建,可蓋房子,後來辛○○告訴我說要做擋土牆,我才去找丙○○在新舊擋土牆間填土,丙○○再找戊○○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被告辛○○說做擋土牆可以做到土地範圍外十公尺,想先整地再蓋房子,辛○○說子○○長期住在國久,委託他全權處理,填土費用是子○○出的,因我與他說好買地時要地主做擋土牆,做擋土牆時就發生房屋及道路龜裂,被告辛○○在做蛇籠時發生龜裂,住戶抗議,要求賠償,我總共賠償四百多萬元,有和解書可證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住戶不知道裕億公司即係被告辛○○的公司,要整地蓋房子是要與被告子○○合建,被告己○○是被告辛○○找來做蛇籠等語。被告甲○○明確供述係被告辛○○先介紹其向被告子○○購買前揭十二筆土地,待其購買土地後,被告辛○○再告之欲整地與被告子○○合建房屋,被告甲○○應允,且嗣後亦僱請被告丙○○等人在其購買之土地內填土整地,則被告甲○○、辛○○、子○○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隨即僱請被告丙○○在其所購買之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
五地號土地上填土整地,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丙○○則供稱:戊○○來找我,說要倒土沒有地方倒,甲○○說誰需要倒土就讓他倒,我即介紹戊○○給甲○○(詳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被告戊○○供稱:其係受僱於丙○○,在該地號土地內填土,廢土由我叫卡車司機運來填平,是用包工方式,全部填平約一萬二千立方米,每立方米七十元,知道屬山坡地(詳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在斜坡上做擋土牆一道,將土石填平於擋土牆與斜坡之間,與被告丙○○簽約時即知該處係山坡地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丙○○是土木包工業,他開推土機,我載土到現場回填,丁○○是將我載來的土填平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訊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用挖土機負責將載來的土填平,其他時間沒有去該二重溪地段工作,受被告戊○○僱用,每日工資六千五百元等語(詳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六頁)。復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該工程合約書記載施工地點在大台北山坡下,自開工回填日起算工作天一個月,每立方米約七十元計算(附偵查卷第二九頁)。則被告甲○○僱請被告丙○○於其所購買之前揭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地號土地內填平土地,被告丙○○再與被告戊○○簽訂施工合約,嗣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二天以每日六千五百元工資僱請被告丁○○在該二筆地號土地內將被告戊○○傾倒之土整平,足可採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填土整地亦明顯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己○○供稱:我負責為他做蛇籠,不包括材料,被告辛○○叫我去做工程,
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他叫地政所訂樁後,從釘樁界限內,他的土地開挖,我只到被告子○○家中拿工錢一次,是被告辛○○叫我去拿的(詳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被告子○○供述:那些土地被告辛○○有三分之一股份,名義上登記我所有,八十三年間被告辛○○告訴我,要找人做蛇籠及填土,我同意被告辛○○施工,我將土地交給被告辛○○管理,八十四年八月份將部分土地出賣給被告甲○○等語,由被告子○○及甲○○之供述,可知事實上被告子○○為前揭三oo、三o一之一、三o二之一、三o二之二、三o四之一、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五、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三、三二七、三二七之一、三二八、三三o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辛○○就前揭地號土地雖非所有權人,但擁有三分之一股權,二人在八十三年間即商議欲在前揭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一方面由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將該二重溪段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地號土地,連同另外同地段一九七之五四九、一九七之五六o、一九七之五六一、一九七之五六二、三三o之一五一、三三o之一五二、三三o之一五
三、三三o之一五四、三三o之一五八、三三o之一六一、三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甲○○,另一方面由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即僱請被告己○○在前揭地號土地內做蛇籠並整地使用。一方面則由被告辛○○介紹被告甲○○向被告子○○購買土地,以共同開發,益證被告子○○、辛○○、甲○○、己○○間就開發前揭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地號之土地,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子○○、辛○○、己○○、甲○○、丙○○、戊○○違法開發前揭如附表所
示地號土地,未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亦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即任意開挖、填土、整地、做蛇籠、擋土牆,該部分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表土裸露,破壞地表,遇大雨沖刷即生水土流失,造成附近道路龜裂及附近房屋即桃園縣○○鎮○○○街五六、五八、六o、七o、七二、七四、七六號房屋分別發生龜裂之損害,分別據被害人 連進春 、庚○○、壬○○於警偵訊指訴歷歷(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十頁、第九十頁),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四府農保字第一四三四七八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府工水字第二五一o六o號函、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偵查卷第十六頁)足按。另承辦檢察官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會同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測繪違法開發之範圍、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計五十九幀附卷足稽。又證人連進春(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完成之複丈成果圖內橘色部分地號三三o、三二六之一、三三o之二、三二六之三、三二六、三二七、三二七之一、三二八、三二五、三oo、三o一之一地號土地是被告子○○等人違法開發部分,橘紅色部分,其中使用面積五
九二、四七三、六六、一八五、六一、二一九平方公尺也是被告子○○等人違法開發國有未登錄地,另外地號三o二之一、三二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二之一、
二九五、三三o之二地號土地亦同,土地複丈成果圖範圍內其餘橘色部分之土地係長億公司有申請合法開發使用部分,另有未登錄地使用十四平方公尺,此二部分與本案無關(詳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再經本院請證人連進春就前揭偵查中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細計算地號及違法開發面積,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楊地三字第一四二六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詳如附圖所示)。
㈥被告子○○辯稱其開發前揭土地曾獲得桃園縣政府同意云云,惟其提出桃園縣政
府同意之公函,依公函文示亦僅僅同意其於前揭三二一、三二二之二、三oo地號等三筆土地內於毗鄰水溝埋管以利土地利用,分別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四府工水字第一七四o六o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五府工水字第二一二五九號函足參(詳偵查卷第一一一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同意開發山坡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子○○所辯已獲主管機關同意云云,殊無足取。又被告子○○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五府工水字第一四四一七六號函,該函係同意其於○○鎮○○○段三二二之二地號河川公地埋設涵管供通行使用三年,屆期請申請延展等等,均非同意違法開發山坡地,實不能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另縱使取得桃園縣河川公地構造物使用許可證(二重溪段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o.o四三八公頃土地,使用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該許可證係八十五年六月才核准通過,均不能做為被告子○○先前違法開發行為阻卻違法之根據,併予敘明。
㈦被告甲○○辯稱已與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等語,有其提出與受災戶 彭增賢 、壬○○達成和解之和解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六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子○○、辛○○、己○○、甲○○、丙○○、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地號土地內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論處;同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被告等行為行為時在該法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併予敘明)。又前揭二罪名,保護法益相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本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論科。公訴人認被告子○○六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子○○、新深、己○○、甲○○間;被告甲○○、丙○○間;被告丙○○、戊○○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子○○、辛○○合資投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違法開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甚廣,被告甲○○亦為土地所有人,惟其僅違法開發同地段一九七之五六二、一九七之一一o五地號土地,面積較少,涉案情節顯較被告子○○、辛○○為輕,另被告己○○、丙○○、戊○○僅受僱於人,違法性較輕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子○○、辛○○、甲○○、己○○、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就被告子○○、辛○○部分均諭知緩刑五年;就被告己○○、甲○○、丙○○、戊○○部分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又公訴人認1、被告子○○六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被告子○○、辛○○、甲○○主觀之犯意,係認為在自己所有地號土地內開發做為建築用地使用,被告己○○、丙○○、戊○○係受僱於人,均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況其二人所佔用到他人所有之土地,諸如同地段三三二之六地號土地,僅八平方公尺;三三o之二地號土地,僅十六平方公尺;二九五地號土地,僅二三九平方公尺;三二一地號土地,僅四八三平方公尺,並非廣泛地占用違法開發,致於未登錄之國有地,更是零散夾雜於被告子○○、辛○○、甲○○所有之土地間,而該處開發地點又甚為偏遠,實難期待就每一筆土地均有明確界限存在,故被告子○○等六人辯稱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應可取信,其竊佔犯罪無法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本院無庸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2、公訴人就被告子○○等六人違法開發土地之地號,記載前揭二重溪段三二六之二、三三o之一六一、三三o之一五一、三三o之一五二、三三o之一五三、三三o之
一五四、一九七之五六o、一九七、五六一、一九五之五六二等十筆土地,然此部分經地政機關測繪結果,並非屬被告等違法開發之範圍,其與另外所載之地號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需為無罪之諭知。3、公訴人就違法開發之土地未論及前揭三o二之一、三o二之二、三o四之一、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二、一九七之五六二、二九五、三二一、三三二之六地號土地,此與前揭犯罪部分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4、就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實際違法開發面積為一五九六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一六一o平方公尺,均併予敘明(以上產生之疑義,均是公訴人未請地政務所人員詳細繪製違法開發之地號及計算面積所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子○○等六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具共同正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其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辯稱其僅受僱於戊○○在前揭地點工作二天,不知違法開發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該處吊鐵板而為警員臨檢查獲,其係駕駛挖土機,以受僱天數計算工資,苟無人僱用即無收入可言,該工作性質係以出賣勞力換取薪資,謀求溫飽尚嫌不及,自無法期待此種勞動者於工作前需先查核僱主是否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與僱主知悉土地利用及管制情形者不相同,故被告丁○○辯稱不知為違法等語,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