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四維加油站,由該姓名不詳男子以一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丁○○(另行審結)一小包,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依其供述,再以電話聯絡甲○○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佯以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甲○○依約攜帶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點八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至新竹市四維加油站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查獲當時係至四維加油站附近找朋友「 阿興 」,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辦理自動轉接至 張明得 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均由其使用云云。然查,(一)同案被告丁○○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綽號「 阿蘭 」女子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係由一成年男子前來交易,第二次由被告甲○○前來交易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緝警員 甘銀雄 在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先後在丁○○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在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證。上開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丁○○所有部分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甲○○所有部分淨重二點八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及複訊時均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共重四點三公克,係受 林世銘 委託送至中華路四維加油站,並收取五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傳訊林世銘當庭對質,始稱不認識該林世銘,翻異改稱係一綽號「湯匙」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新竹市○○路一家便利商店,交付一個盒子,稱他會把我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他人,該人會與其聯絡拿盒子,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有一男子與之我聯絡說是「湯匙」朋友,要來拿盒子,晚上約十一時以電話聯絡約在四維加油站交付,並與對方收取五千元云云,在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係至四維加油站附近找朋友「阿興」。然被告始終不能供明「湯匙」及「阿興」之確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且其嗣後所供與同案被告丁○○供述及證人甘銀雄證述情節不合,其任意翻異應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又其在警訊時及偵查初訊及複訊時所供係受「林世銘」委託交付安非他命云云固屬不實,然依其前開自白,其確有攜帶吸安非他命於前揭時、地準備販賣之基本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及證人甘銀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證,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再同案被告丁○○堅陳二次電話聯絡之女子為「 小蘭 」(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綽號為「小蘭」之情相符。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確係丙○○,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傳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可憑,丙○○確因案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送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此亦與被告甲○○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該行動電話使用人原係其男友丙○○,丙○○入獄服刑後均由其使用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十四頁),堪認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之購買安非他命之「小蘭」即為被告甲○○無疑。被告甲○○嗣又改稱上開行動電話非其單獨使用及該電話有辦理電話指定轉接云云。然被告不能供明與之共同使用該具行動電話究為何人,且經本院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客戶如須指定轉接只須在手機上操作,該公司無從得知轉接至何人,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一紙可考,是無從查考被告甲○○所辯為實,且茍被告甲○○上開辯詞為真,何以前於警、偵及本院多次訊問調查均不提出,堪認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在警訊時及偵查初訊時所供因於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屬可信。又同案被告丁○○雖不能指認電話聯絡之「小蘭」即為被告甲○○,惟彼二人素不相識,僅於電話中短暫交談,難期同案被告丁○○能清楚辨識甲○○聲音,自難憑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既提供行動電話以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之用,除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接聽買主即同案被告丁○○打來電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交易,嗣於警查獲時並親自攜帶安非他命以備交付,顯見其與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前開姓名不詳男子就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之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販售之次數及價量、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點八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千元,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同案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