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勤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楠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前將液化石油貯槽(混合丙丁煙)供氣設備工程發包予原告進行施工,原告於承包後即進場施工,並於工程竣工後由被告驗收無誤,因而被告共欠原告計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嗣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除支付九萬九千元外,其餘之工款則遲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瓦斯貯槽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影本一份。請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函調票號AN0000000號、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分述於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1、被告公司非伊經營,伊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詳情伊並不清楚。
2、本件工程契約非伊簽訂。
3、否認訴外人 蕭國霖 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楠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瓦斯貯槽工程合約書、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影本一份為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發票人為楠騰股份有限公司甲○○、票號A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九萬九千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辯稱:伊僅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且前開支付予原告作為訂金之支票之發票人確為楠騰股份有限公司甲○○,是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蕭國霖未受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簽約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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