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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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小龍 」、「 阿安 」及二名不詳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攜帶「小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得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至乙○○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泡沬紅茶店內,由甲○○和綽號「阿安」之男子持該油壓剪破壞鐵門侵入店內竊取財物,而由綽號「小龍」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在外把風,於竊得香煙、檳榔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元等財物欲離去時,經警當場查獲,而綽號「小龍」、「阿安」及二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接受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龍」、「阿安」及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惟前揭文中路一七一號處所係被害人乙○○承租日間用以經營泡沬紅茶店,夜間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除明在卷,則應不成立該條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阿安」持油壓剪剪壞鐵門而侵入行竊,此部分應成立同條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油壓剪乙把為共犯「小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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