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三九、七四○、七四一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建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於被告交付第二筆款項後,原告即將上揭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尚有尾款未繳清,故原告即與其約定將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寄放在代書 呂錦堂 處。詎兩造因尾款之繳付問題,於經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因仍未給付尾款,為得順利擁有權狀,明知上揭土地及建物權狀係交由代書呂錦堂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權狀遺失為由之不實事項,向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利益,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因申請對上揭房地申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則依買賣價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及調解書之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款一千萬元、被告代向泛亞銀行清償之六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原告同意就短少坪數部分減少價金十五萬元,加上被告同意負擔貸款利息十萬元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七元,爰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但查本件原告前述損害賠償之主張,係根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約定,性質上係請求履行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因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受之損害,睽諸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故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四、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例可參。且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屬無從命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