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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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八七六二號之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與梅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無照駕駛之丁○○騎乘車牌000—0三八號之重型機車,後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丙○○行經該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因而為戊○○所駕前揭車所撞及,致丁○○受有四肢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述,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違規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闖紅燈始遭伊撞及,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一)證人甲○○(即本件車禍之承辦員警)到庭證稱:本件車禍係伊到現場處理,後來至警局問他們是如何發生的, 劉姚琴 說是丙○○他們闖紅燈,伊就問小弟(即丁○○)闖紅燈否?丁○○說他有闖紅燈等語,並有桃園縣警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證人甲○○與二造並無任何關係或仇恨,其自無為偽證之理,再參以告訴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發生事故後,戊○○一直罵我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二人於警訊製作筆錄時,均未稱戊○○闖紅燈等情,果係被告戊○○闖紅燈,告訴人豈願任由其罵闖紅燈之理?而告訴人二人製作筆錄之時間已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距本件車禍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己達九日之久,渠等二人於事後改稱未闖紅燈,自可想像,且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已製發,足見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二)雖證人乙○○到庭證稱:告訴人二人騎車正要過馬路,車子突然衝出來撞到他們,他們已過了三分之二,就被戊○○自用小客車撞到,告訴人是從我們超商這邊要穿越對面,撞到時丁○○他們要過去方向是黃燈,戊○○是紅燈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乙○○既在超商上班(即肇事地點之對面),其是否能確實看到肇事當時之狀態實有疑義?又閃黃燈之時間甚短,且閃黃燈之後馬上轉換為紅燈,為眾所皆知,然證人乙○○於警訊中卻證述:適時伊聽到店外有碰一聲,伊便立刻至店外查看,我就看到有部自用小客車撞到乙部機車,而機車騎士及後載人員均受傷倒地,自小客車肇駛人便下車責罵該二名騎車青年,稱為何闖紅燈等語,就上開證述以觀,證人既係於對面超商上班怎可能聽到距肇事地點那麼遠之談話?又猶能聽出係被告在罵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況閃黃燈變換為紅燈之時間甚短,證人自聽到碰一聲再跑出來號誌早已變換了,足見證人乙○○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三)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行為,而不負考慮對方將會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本件告訴人闖紅燈而遭撞及,顯有過失,而被告依規定行駛,依上述信賴原則及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實無法預見告訴人會突然衝入,進而為適當之閃避行為或事先加以防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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