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自無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可言。
三、證據:提出簽名樣式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秀麗 。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調閱本件股款交割銀行帳戶。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以融資方式買進「友力」股票共計三十一萬四千股,被上訴人依約予以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而後因股價下跌,所買進併依約作為擔保之股票市場價格,因已不足擔保維持率,且未獲補繳,經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股票,扣除相關之費用、利息後,尚不足本金六百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爰為部分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自無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進股票融資墊款關係,固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訊問證人即該融資融券契約書面之介紹人周秀麗,證稱: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係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所冒簽,事後亦未經上訴人追認,發生違約危機時才跟上訴人講等語,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證人周秀麗各書寫「乙○○」十次,有該簽名在卷為憑,以肉眼比對,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乙○○」,顯係證人周秀麗之筆跡,而非上訴人之筆跡;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係證人周秀麗所偽造,則上訴人辯稱與其無涉,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疏於對保等徵信工作,至為顯然,殊難僅以一紙「形式上」有上訴人簽名之契約,請求上訴人負擔返還融資墊款之義務。本件事證已明,其聲請調閱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其有股票融資墊款關係,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股票融資墊款情事,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