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少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少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少強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凌晨2時40分,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埔頂路
2段39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現場民眾發生爭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陳建平鄒文欽吳家麟王進富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見蘇少強酒醉且與在場民眾發生衝突,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欲將蘇少強帶回派出所管束,詎蘇少強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陳建平拉著其左手欲將之帶離現場之際,以左手朝陳建平右耳揮拳,以此強暴方式阻止陳建平執行職務,致陳建平受有右耳後挫傷紅腫約3X3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建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3年9月12日至104年9月11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9月12日至104年3月11日),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制教育課程1場次,詎蘇少強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少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文欽、吳家麟、王進富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傷勢照片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少強於警員陳建平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無故朝警員陳建平臉部揮拳,致警員陳建平受有右耳後挫傷紅腫約3X3公分之傷害,顯係對人所為腕力之施加,核屬強暴行為無疑,且其結果已影響警員陳建平職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2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份,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涉傷害罪部分業與警員陳建平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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