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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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重序 相對人 蔡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184頁),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87頁),是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當庭曉諭提醒伊提起反訴,且未命再開辯論補正伊反訴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得再抗告)原審卷第187至188頁:150萬元+8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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