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盟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盟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微樂紛娃娃機」壹臺、主機IC板壹片、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盟森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贏吉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所承租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微樂紛娃娃機」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係將機台爪子改為具有磁吸力之磁盤,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及取物按紐,吸取機台內之空鐵盒,再移動至機台內改裝之彈跳網上方將磁吸力消除,任由空鐵盒掉落在彈跳網上出現不規則彈跳,如彈跳後掉落至機台取物洞口,即可獲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編號兌換公仔、洗衣球等價值不等之獎品;如未掉落至取物洞口,則未中獎,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高盟森所有。高盟森擺放上開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
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微樂紛娃娃機」電子遊戲機1台、主機IC板1片及該機台內之現金990元,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盟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以及「微樂紛娃娃機」電子遊戲機1台、主機IC板1片及該機台內之現金99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微樂紛娃娃機」,屬電子
遊戲機,應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就「電子遊戲機」所
為之定義甚為概括、廣泛,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或牴觸刑罰謙抑性格,有賴主管機關透過評鑑分類及公告,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並契合該條例之規範與立法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略以:「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又經濟部於108年4月9日復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再次說明:「又(選物販賣機)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簡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具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時,即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本件被告擺放之機台經變更遊戲歷程後,機台內並非直接擺
放具有特定價值之真實商品供客人夾取,而係擺放空鐵盒,由客人操控機台內取物天車連接之磁盤吸取空鐵盒並使其落在彈跳網上,如彈跳後掉落至機台取物洞口,即可獲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並可依戳中之編號兌換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獎品,該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該等戳戳樂之獎品價值,並非全部均達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計算式:300元70%=210元),況該保證取物功能,僅能保證客人於投入保證取物金額300元後,可獲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於選定戳洞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戳中之編號可兌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自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與前開經濟部函示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第
2、3點規定有違,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而喪失其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特性,應依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被告於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前即擺放營業,依前開函文意旨,自仍有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微樂紛娃娃機」及後續戳戳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本件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微樂紛娃娃機」,縱使投入金額達於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300元,亦僅能確保操作天車吸取之空鐵盒,必定能掉落至機台取物洞口,而獲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於選定戳洞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戳中之編號可兌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如同前述,一般消費者無法藉由個人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內容明確之獎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遊玩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微樂紛娃娃機」,以每次投入10元賭玩是否能獲得玩戳戳樂之機會,再以戳戳樂內各編號可兌換價值高低不等獎品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集合犯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屬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開始」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微樂紛娃娃機」電子遊戲機
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時點,係於111年1月14日刑法第26
6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惟其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並繼續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始行終止,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已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查扣之「微樂紛娃娃機」經被告變更遊戲歷程後,並未
送請經濟部重新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止,租用並在上址「贏吉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前揭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微樂紛娃娃機」1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微樂紛娃娃機」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除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外(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尚可,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時間尚短,獲利有限,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屬相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微樂紛娃娃機」電子遊戲機1台、主機IC板1片及該
機台內之現金99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微樂紛娃娃機」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獲利約3,000元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本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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