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謝錫和被告陳幸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幸儀與告訴人 林意婕 前均任職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山店1樓「Kiehl's」專櫃,分別擔任櫃員、櫃長之工作。於2人任職期間,該專櫃存在先刷專櫃人員或其親友提供之信用卡購買專櫃商品作業績,待有客戶購買專櫃人員刷卡購買後而尚未售出之專櫃商品後,再行辦理信用卡刷退或將繳費期限將屆之信用卡刷退,換刷另一張信用卡之慣例,均為被告所明知,且配合使用上開方式,以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然被告於告訴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被告及其提供之親友之信用卡刷卡後,為逃避繳納信用卡費,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訴追,明知告訴人係為專櫃業績,依上述方式以被告留存在專櫃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專櫃之商品,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附表一所示其與兄長 陳宏瑋 、男友 楊東錦 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告訴人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方使用附表一之信用卡,用以購買專櫃商品衝業績,並非盜刷,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834號、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說明被告授權告訴人以其放在櫃上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目的,係為衝高專櫃業績,於商品售出後,得據以辦理退刷,乃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刷卡消費,係告訴人購買櫃上商品,告訴人並同意籌錢支付刷卡費用,倘被告認為告訴人刷卡後卻未將貨品放在櫃上,做隨時準備售出後再退刷之準備,顯屬未依授權目的之刷卡使用,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盜刷信用卡,亦合於常理,況且,告訴人亦因此遭公司停職調查,益徵其行事確有不當之處,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遭停職當日,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顯示,告訴人自承其刷被告信用卡購買櫃上商品,貨在其家裡,告訴人刷卡之際,並未告知被告其日後會離開公司,又被告要求告訴人拿出商品,或籌錢繳交刷卡帳款,告訴人回稱其借不到錢,其前夫則在旁稱「一毛都不給」等語,且告訴人刷卡購買之櫃上商品始終下落不明,嗣後刷卡金額均由被告自行結清,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離職前的LINE對話內容,雖有被告授權告訴人刷卡情事,然亦顯示被告授權之範圍並非無期間、金額、目的之限制,是依客觀情狀,難謂被告所言係憑空臆測,其主觀上認告訴人逾越授權目的,又無法說明商品去向,當難以其提起告訴人盜刷信用卡之告訴,遽認被告有誣告的犯意,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與認定,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指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知悉其寄放在櫃臺之信用卡額度已刷滿,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中爭執者,無非告訴人未能籌到足夠金額,使被告背負新臺幣70萬元之刷卡債務,而非告訴人未獲被告授權,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25、26-30所示刷卡金額,被告均可因刷卡簡訊通知,或陳宏瑋、楊東錦之告知,得悉信用卡刷卡交易情事,然被告均未有何異議,足見被告確已授權告訴人刷卡消費,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等旨。惟原判決並非全然否定被告曾授權告訴人刷卡之事實,而係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被告授權告訴人刷卡購物,不論依一般人之主觀認知,或客觀授權範圍之常情,本有其刷卡目的之限制(即必須為了衝高公司要求之銷售業績,且須得以在商品售出後辦理退刷),而非任由告訴人可刷卡購物後離開公司,拒絕交出任何商品或繳付任何刷卡金額,獨由被告承擔所有的卡債之不利益,故被告事後始發現告訴人已離開公司,復對刷卡消費商品之下落、應負擔卡債之數額等事均置之不理,其主觀上並未同意告訴人得以上開方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認告訴人係別有所圖而盜刷其信用卡,即非虛構犯罪事實或反於其主觀認知,為本件誣告之犯行。原判決即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就前述原判決論述之要旨並未有何指摘,原判決亦無上訴理由所謂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猶指被告應負誣告罪責,難認係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檢察官之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任指違法,難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