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彥慶選任辯護人林靜如律師被告王丞聖
王莉婷
王令江
牟晉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冷彥慶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丞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並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負擔。
王令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負擔。
牟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冷彥慶為 羅會鳴 之姪子,其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起陸續借住於羅會鳴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下稱該住處),竟起貪念,而邀集王丞聖、王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共同以附表一編號
1、2「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2「贓物之處理」欄所示之分贓方式朋分。
二、冷彥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單獨以附表一編號3「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
三、冷彥慶與王令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
四、冷彥慶與牟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後,即以附表一編號5「贓物之處理」欄所示之分贓方式朋分。
五、王丞聖明知附表一編號3、4「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為冷彥慶單獨或與王令江共同竊得之贓物,竟另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贓物之處理」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變賣上開贓物,再與冷彥慶朋分賣得之贓款供己花用。嗣經羅會鳴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已發還羅會鳴領回)。
六、案經羅會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王令江及牟
晉宏等人(以下合稱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會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至62頁,院二卷第236至239頁)、證人 羅時檀易耿輝 (即「老酒仙」店長)、 黃新桂 (「飛鑰鎖業」鎖匠)、 程堯輝 (「可樂收購商」)、 陸俊霖 (「金座銀樓」老闆)、 陳正男 (「上益珠寶銀樓」老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3至57頁),及被告五人間互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該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第88至92頁、第1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檢管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57頁、第65至67頁)、110年院總管字第87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2頁)、被告王丞聖與王令江間110年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頁)、被告冷彥慶與「可樂收購商」程堯輝、「飛鑰鎖業」鎖匠黃新桂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95頁)、被告王丞聖與「老酒仙」店長易耿輝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6至97頁)、「上益珠寶銀樓」收購收據(警卷第9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3至86頁)、本院列印之渣打金塊圖片(院二卷第275至27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五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本件附表一編號1、4、5「竊得之物品」欄所載之物品(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高粱酒部分置於該住處客廳),原係告訴人置於該住處內房間,該房間並有上鎖一情,為證人羅時檀於警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院二卷第236至239頁),是被告五人應係以開啟該住處屋內之房門喇叭鎖之方式共同行竊一情,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未為此認定,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竊盜犯行,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仍可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⒊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七「竊得之物品」欄分別載有「金
手鐲」、「K金戒指」各1只,此部分雖為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令江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陸俊霖(金座銀樓老闆)、陳正男(上益珠寶銀樓老闆)於警詢時證稱確有向被告王丞聖收購上開物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1至54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見院二卷第237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告訴人所有而為被告冷彥慶、王令江於本案中所竊取,是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減縮之陳述(見院二卷第239頁)。惟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即需依法審判。而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倘若成罪,亦各係於被告冷彥慶、王令江單一竊盜行為下所竊取之物品,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王丞聖此部分被訴媒介贓物犯行亦同,爰均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門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被告五人是以開啟該住處屋內之房門喇叭鎖之方式行竊,遭開啟之房間門鎖,係構成房間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又此房間門屬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內部諸門,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冷彥慶、牟晉宏先是破壞該住處大門之指紋鎖後入內行竊,該指紋鎖係外加於住處大門一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及踰越該住處大門。
⒉核被告冷彥慶、王丞聖及王莉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冷彥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冷彥慶、王令江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冷彥慶、牟晉宏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丞聖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及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冷彥慶、王令江所涉上揭罪名有加重要件之適用,亦為被告冷彥慶、王令江表示認罪(見院二卷第266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
⒊被告冷彥慶、王丞聖及王莉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冷彥
慶、王令江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冷彥慶、牟晉宏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冷彥慶、王丞聖及王莉婷利用不知情之「飛鑰鎖業」鎖匠黃新桂遂行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被告冷
彥慶、王丞聖及王莉婷,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於本案其餘竊盜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距數日以上,而附表一編號3、4、5部分,犯罪之情節(即參與人、竊取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亦不盡相同,應認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竊盜行為,係行為人另行起意所為;而被告王丞聖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媒介贓物犯行時間、方式亦屬有別,行為顯然可分,是被告冷彥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共5罪);被告王丞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編號3、4所示之媒介贓物犯行(共4罪);被告王莉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五人為圖獲取財物而為加重竊盜、竊盜行為,被
告王丞聖另有媒介贓物之行為,所為侵害告訴人居住、財產安全甚大,且有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審酌被告冷彥慶所為竊盜行為次數最多,而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為最高,當屬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惡性顯然重於其他被告。而被告王丞聖雖竊盜次數少於被告冷彥慶,然其為牟私利,亦在被告冷彥慶行竊後媒介贓物變賣並從中分得利益,其惡性亦非輕微。其餘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次數未及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且被告王令江、牟晉宏僅參與一次犯行,被告王令江亦僅係為被告冷彥慶把風而未親自實施竊盜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王令江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可認其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又念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告牟晉宏更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暨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7頁、第79至81頁、第99至100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且稍獲填補。 復衡 以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冷彥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被告王丞聖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處之刑、被告王令江、牟晉宏所處之刑,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酌上情,分別就被告冷彥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王丞聖、王莉婷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併就被告王丞聖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①查被告王莉婷、王令江、牟晉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王莉婷、王令江、牟晉宏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牟晉宏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王莉婷、王令江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令江態度很好,都有按期履行;王莉婷只要將來都按期履行,我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院二卷第270至271頁)。本院考量被告王莉婷、王令江、牟晉宏均未有竊盜前科,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致罹章典。復衡以其等犯後均已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因被告王莉婷、王令江、牟晉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堪信被告王莉婷、王令江、牟晉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王莉婷緩刑3年、被告王令江、牟晉宏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王莉婷、王令江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二人各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且為令被告王莉婷、王令江及牟晉宏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等犯行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莉婷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王令江、牟晉宏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王莉婷、王令江、牟晉宏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②至被告冷彥慶、王丞聖雖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量
被告冷彥慶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在短時間內接連為5次竊盜犯行,單就現金部分,即已造成告訴人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是其犯罪情節實為重大。縱然被告冷彥慶對本案犯行全然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曾以書面表達願給予被告冷彥慶緩刑之意,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0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考量其所受之損害甚鉅,不同意給予被告冷彥慶緩刑等語(見院二卷第270頁),是本院基於被告冷彥慶整體犯罪情節,認其宣告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宜過輕,而判處超過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至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亦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王丞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王丞聖之前案紀錄,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除被告王莉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實際分得
竊得或變賣之贓款外,被告五人對於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贓物之處理」欄位所示之贓物(贓款)分配情形,均無爭執,可堪認定。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王丞聖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2萬元尚包含非告訴人所有之「金手鐲」1只;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王丞聖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6萬2,000元,則包含非告訴人所有之「K金戒指」1只,此部分即非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惟卷內並無證據可查上開「金手鐲」1只之變賣價額,爰以平均數估計;而據「上益珠寶銀樓」收購收據記載「K金」3萬元,是可認「K金戒指」1只所賣得之價額為3萬元,均應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王丞聖銷贓所賣得之價金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王丞聖銷贓所賣得之價金為3萬2,000元。而被告冷彥慶與王丞聖再就上開賣得之價金對半朋分。
⒊關於被告王莉婷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一開始我
跟王丞聖講好要對分犯罪所得,但當時他是我男朋友,我就跟他說放在他那邊就好,我一直沒有向王丞聖實際拿走我該拿的部分等語;被告王丞聖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確實與王莉婷對分,她實際上也有拿走對分的財物等語(見院二卷第232至233頁)。是其二人對於犯罪所得有無朋分一節,所述顯然歧異。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王丞聖、王莉婷當時為男女朋友,則生活中不免有共同花費之開銷,則認定被告王丞聖、王莉婷就不法所得共同朋分花用,亦符社會常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認定被告王丞聖、王莉婷就此不法所得享有平均處分權限,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對半朋分花用。綜上,本案被告五人各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依前開所認定之金額及朋分比例,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⒋又本案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五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等書證在卷可憑。又被告冷彥慶、王丞聖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金額實高於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如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犯罪利得,倘被告冷彥慶、王丞聖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冷彥慶、王丞聖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冷彥慶、王丞聖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而被告王莉婷之不法所得總額(18萬2,250元)高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12萬元),惟就調解金額範圍內之不法所得額,本於上開同一法理,亦不再宣告沒收,是扣除調解金額後,仍應就被告王莉婷所保有之不法所得6萬2,250元,在其所犯之最後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一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82頁),是被告冷彥慶、牟晉宏並無保有上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⒍至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等物品,雖據被告牟晉宏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為被告冷彥慶贈送等語,然此為被告冷彥慶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院二卷第267頁),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怡箏◎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竊取方式竊得之物品贓物之處理主文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109年12月中旬18至20時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左列被告在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房門之喇叭鎖後,竊取右欄物品。(起訴意旨認係在該住處,徒手竊取物品一情,容屬有誤)現金130萬1.冷彥慶分得110萬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20萬元冷彥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丞聖、王莉婷均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瓶高粱酒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持左欄物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老酒仙南部老酒收購中心」變賣,賣得價金1萬7,000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1萬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7,000元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至五)109年12月28日18時至12月底16時許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左列被告通知不知情之「飛鑰鎖業」鎖匠至該住處後,由鎖匠開啟房門喇叭鎖後,左列被告竊取右欄物品。現金30萬1.冷彥慶分得15萬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15萬元冷彥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丞聖、王莉婷均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王莉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茶壺20支、茶葉20包、字畫1幅、海尼根XO長酒1瓶被告冷彥慶於同日19時30分許,通知「可樂收購商」業者程堯輝至該住處收購左欄贓物,因而賣得價金1萬5,000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7,500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7,500元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110年1月1日18時許被告冷彥慶左列被告在該住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渣打金塊1塊被告冷彥慶於同日交由被告王丞聖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座銀樓」銷贓,賣得價金共1萬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5,000元2.王丞聖分得5,000元冷彥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丞聖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110年1月5日17至18時許被告冷彥慶、王令江被告冷彥慶在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房門之喇叭鎖後,竊取右欄物品;王令江則在該住處1樓把風。(起訴意旨認被告冷彥慶在該住處徒手竊取物品一情,容屬有誤)金飾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被告王令江將左欄竊得之金飾交予被告王丞聖,再由被告王丞聖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益珠寶銀樓」銷贓,共賣得3萬2,000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1萬6,000元2.王丞聖分得1萬6,000元冷彥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王令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丞聖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110年1月30日20至21時許被告冷彥慶、牟晉宏左列被告通知不知情之「飛鑰鎖業」業者到場開啟該住處大門未成功後,另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電子鎖,進入該住處後以不詳方式開啟房門喇叭鎖後竊取右欄物品。酒8瓶、印台1個1.冷彥慶分得附表三所示之酒5瓶。2.牟晉宏分得附表三所示之酒3瓶、印台1個。冷彥慶共同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牟晉宏共同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不法所得之計算編號各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冷彥慶:現金110萬+變賣贓物所得1萬=111萬元被告王丞聖:(現金20萬+變賣贓物所得7,000)/2=10萬3,500元被告王莉婷(現金20萬+變賣贓物所得7,000)/2=10萬3,500元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冷彥慶現金5萬+現金10萬+變賣贓物所得7,500=15萬7,500元被告王丞聖(現金5萬+現金10萬+變賣贓物所得7,500)/2=7萬8,750元被告王莉婷(現金5萬+現金10萬+變賣贓物所得7,500)/2=7萬8,750元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冷彥慶變賣贓物所得5,000元被告王丞聖變賣贓物所得5,000元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冷彥慶變賣贓物所得1萬6,000元被告王丞聖變賣贓物所得1萬6,000元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冷彥慶如附表三所示之酒5瓶(J&AMITCHELL'S酒1瓶、TheBalvenie百富酒3瓶、Glenfiddich格蘭菲迪酒1瓶)被告 牟晉宏如 附表三所示之酒3瓶(TheBalvenie百富酒2瓶、Glenfiddich格蘭菲迪酒1瓶)、印台1個總計(編號5業經發還告訴人,故不列入統計)被告冷彥慶:111萬+15萬7,500+5,000+1萬6,000=128萬8,500元被告王丞聖:10萬3,500+7萬8,750+5,000+1萬6,000=20萬3,250元被告王莉婷10萬3,500+7萬8,750=18萬2,250元被告王令江:無被告牟晉宏:無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受扣押人扣押處所是否發還告訴人1新臺幣仟元鈔10張冷彥慶冷彥慶住處是2J&AMITCHELL'S酒1瓶冷彥慶「毒家口味燒烤店」3TheBalvenie百富酒3瓶冷彥慶2瓶牟晉宏牟晉宏住處4Glenfiddich格蘭菲迪酒1瓶冷彥慶「毒家口味燒烤店」1瓶牟晉宏牟晉宏住處5盒裝印台1個牟晉宏6NIKE白色鞋子1雙牟晉宏否7YangKing黑色長袖棉T恤1件牟晉宏附表四:緩刑之負擔編號附負擔人負擔內容1被告王莉婷相對人王莉婷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王令江相對人王令江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以上負擔內容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1號事件調解筆錄第二、三項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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