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閎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閎澤曾於民國105年間,因25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復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公訴人就被告陳閎澤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另於103年至104年間,曾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㈡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陳閎澤曾於民國105年間,因25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且於被告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舉證之,惟迄至原審判決前,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且,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曾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所提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閎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鎮里00鄰○○○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閎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另於103年至104年間,曾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被告陳閎澤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澤曾於民國105年間,因25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柳營區冰廠上班。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柳營區台1線296.5公里處,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陳閎澤之自白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