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翰選任辯護人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晶片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別居於上址4樓、3樓,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由甲○○獨資購買、供己代步使用,本案汽車連同汽車晶片鑰匙均為甲○○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詎丙○○為查看本案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甲○○之行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3樓甲○○住處房間,未經甲○○之許可或同意,徒手竊取甲○○置於臥室暗櫃內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507巷接近北成路20巷之路口處,持竊得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開啟甲○○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汽車之門鎖,適為路過該處之鄰居 楊美華 發現有異,撥打電話告知甲○○,經甲○○詢問,丙○○始終否認有拿取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亦拒不交還與甲○○,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8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98頁至第
299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2人同住並分房
別居於上址住處4樓、3樓,亦明知本案汽車係由告訴人獨資購買、供告訴人自己代步使用,本案汽車連同汽車晶片鑰匙均為告訴人單獨所有之財產,以及被告有於110年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步行至本案汽車停放之上開位置,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拿取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查看後放回,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均未承認有拿取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亦未將該鑰匙交還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本案汽車之晶片鑰匙,我於110年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是站在路邊抽菸剛好看到一台車子經過,本案汽車出現不正常閃燈、後照鏡開啟的情形,我才會走過去查看,發現車門沒有上鎖,我出於對告訴人的關心,想看行車紀錄器有沒有拍到本案汽車被人入侵之類的畫面,順帶也想確認告訴人當晚返家前的行蹤,就拿走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回家查看,當時我身上沒有本案汽車鑰匙,所以是按駕駛座車門上的中控鎖,再關上車門,將本案汽車車門上鎖,並返回住處,我檢查完記憶卡後,至告訴人房間,從告訴人的皮包內拿取本案汽車鑰匙,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上開本案汽車停放位置,解鎖車門、放回記憶卡後,再將本案汽車鑰匙放回告訴人房間的皮包內,我不知道我從告訴人皮包拿取、放回的是告訴人平常使用的主要汽車晶片鑰匙,或是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也不知道告訴人本案汽車到底有幾支鑰匙、或是各該鑰匙放在何處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108年10月間購入本案車
輛後,至本件案發前之110年1月間,已間隔1年多之時間,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所稱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於本件案發前仍屬存在,且被告根本不知有所謂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或共有幾支鑰匙之存在,縱若存在,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房別居多年,生活習慣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將該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放在何處,遑論加以竊取。再者,依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汽車公司之回函,均記載告訴人稱本案汽車鑰匙係「遺失」,從未提及係「遭竊」,直至110年7月間,告訴人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難以排除告訴人係因於110年4月間遭遇另案搶奪案件、其皮包連同其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均遭搶走、丟棄之影響,始提告本件被告竊盜其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且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另案遭搶後,直至同年6月間,始重新申購本案汽車鑰匙,依告訴人自稱每天都會駕駛本案汽車之情形,可推知告訴人所稱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極有可能自始至終都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始能於
110年4月遭搶後、同年6月重新申購鑰匙前之真空期間,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反可佐證被告根本沒有竊盜行為。末查,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晚均在房間內尋找備用汽車晶片鑰匙、被告不可能進入告訴人房間拿鑰匙解鎖車門將記憶卡放回車內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感情本已不睦,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能逕予採信,本件兩造上址住處為透天住宅,屋內空間甚大,告訴人不無可能離開房間至其他地方尋找鑰匙,被告自有可能趁告訴人離開之際,至告訴人房間拿鑰匙解鎖車門,將記憶卡放回車上後,再將鑰匙放回告訴人房間。基此,本案確有諸多疑點,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他字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0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易字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
3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329頁至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楊美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6頁至第80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易字卷第300頁至第
32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員警製作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6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證物袋內,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次查,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1月11日晚間,歷次前往查看本案汽車之經過如下,亦有本院111年5月5日、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截圖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3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82頁、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月11日(下同)晚間10時1
2分18秒至晚間10時13分10秒,被告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被告有進入本案汽車內,拿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返家查看。
⒉晚間10時30分49秒至晚間10時33分7秒,被告與告訴人一同
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期間雙方之子也有前去與告訴人一同查看本案汽車,過程中告訴人有將本案汽車解鎖、上鎖,並打開車門。
⒊晚間10時46分55秒至晚間10時48分3秒,被告第2次獨自前
去查看本案汽車,被告有將本案汽車解鎖、進入本案汽車內,將記憶卡放回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內,並將車門上鎖後離開。
⒋晚間10時56分40秒至晚間10時58分6秒,告訴人獨自駕駛機
車前去查看本案汽車,過程中告訴人有將本案汽車解鎖、上鎖,並打開車門、後車箱等處查看。
㈤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至上址3樓告訴人住處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臥室暗櫃內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
⒈本案汽車係由告訴人向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
司)購入,於108年10月12日交車時,共交付車輛晶片鑰匙
2副與告訴人等情,有加達公司111年3月25日(111)加達(服)字第M000001號函及所附新車交車確認表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汽車從交車之後,到本件案發之前,我一直都有車廠交給我的2把車鑰匙,其中我常用的1把鑰匙是放在我隨身的皮包內,備用的鑰匙是放在上址3樓我住處房間床鋪右側床頭櫃最上層的暗櫃內,我能肯定平常從該處拿取存摺、印章時,該備用鑰匙都還在,我是於本案接獲證人楊美華通知,才發現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不見了,本件案發前,家裡沒有遭竊或有東西被偷過等語(易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6頁至第318頁),就其原先擺放、保管本案汽車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之位置證述明確,所稱平常確認該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仍存在之情形,亦難認與常情有相違之處,足認告訴人證稱自購入本案汽車、由車廠交付汽車晶片鑰匙2支與告訴人時起,至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均持有本案汽車之主要及備用汽車晶片鑰匙各1支等語,堪以採信,應認告訴人所稱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於本件案發前確屬存在,且仍在告訴人持有之中。辯護意旨雖質疑該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於交車後至本件案發前,可能已不復存在,惟告訴人證稱其放置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之上址3樓住處房間,於案發前並未有遭闖空門行竊之紀錄,卷內亦無該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於本件案發前已經遺失之相關佐證,尚難認該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會因不明原因憑空消失,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⒉本案汽車於本件案發時,車門解鎖、上鎖,及與車燈閃爍、
後照鏡開合間之連動關係,運作原理為:⑴持晶片鑰匙按下解鎖鍵,車燈及兩側後照鏡會立即閃爍燈光,兩側後照鏡並會立刻自動開啟。⑵於駕駛座車門開啟之情況下,「未按下」車門上之中控鎖,關閉車門,車燈及兩側後照鏡「均不會」閃爍燈光,兩側後照鏡亦「不會」自動收合。自車外持晶片鑰匙按下上鎖鍵,車燈及兩側後照鏡始會立即閃爍燈光,兩側後照鏡並會立刻自動收合。⑶於駕駛座車門開啟之情況下,「按下」車門上之中控鎖,不待關閉車門,兩側後照鏡即會先自動收合,惟此時車燈及兩側後照鏡「均尚不會」閃爍燈光;待關閉車門後,車燈及兩側後照鏡始會立即閃爍燈光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汽車車門解鎖及上鎖運作原理實測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69頁、第104頁),並經本院函詢加達公司,確認本案汽車車門解鎖及上鎖之運作原理,確如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文字内容所示相同無誤,且不因門鎖及車輛晶片鑰匙重新購買、更換而有所改變,亦有加達公司111年3月25日(111)加達(服)字第M000001號函、111年5月18日(111)加達(服)字第M00000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易字卷第69頁、第75頁、第147頁),堪認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錄影實測的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已經有時間差距,中間告訴人有去更換過本案汽車之門鎖及汽車晶片鑰匙,我不確定這會不會影響到上開連動關係之運作原理等語,尚無足採。
⒊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說明顯示,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之情形,與被告所述之經過有下列不符之處,且足認被告於該次查看本案汽車時,身上已持有本案汽車之汽車晶片鑰匙:
⑴被告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前,本案汽車同向車道後
方確有另1台白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507巷由東往西行駛,經過A車左側並左轉北成路20巷,於該白色自小客車經過本案汽車左側時,本案汽車之車頭燈及左側(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僅可看到A車左側之變化)後照鏡側燈第1次亮起(閃燈2次),惟當時該白色自小客車恰好擋在被告及本案汽車中間,且被告之視線是看向該白色自小客車而非看向本案汽車。本案汽車之左側後照鏡於車燈第1次亮起前,係收合狀態,於閃燈2次完畢後始向外開啟。過程中被告均係目標明確、連貫地走向本案汽車之停放位置,並未有先暫停、遲疑、張望或確認四周之舉動(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與被告所述原先係站在路邊抽菸,係因看到上開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造成本案汽車出現不正常閃燈、後照鏡開啟之情形,始前去查看之情形,已有不符。
⑵其後,本案汽車之車頭燈及左側後照鏡側燈第2次亮起(閃
燈2次),被告伸出左手開啟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駕駛座內,右手持香菸靠放在駕駛座車頂上,雙腳則顯露於駕駛座與車門間,並未至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後座等其他位置查看(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此亦與一般發現異狀、懷疑車輛因不明原因解鎖,需確認車內各處有無財物損失或損壞之情形有別。
⑶被告查看完畢後,自車內將上半身立起並抽出駕駛座,頭部
及身體面向駕駛座,右手仍靠放在駕駛座上方車頂,並以左手扶住駕駛座車窗處之車門框關閉駕駛座車門,於關閉車門前,並未見被告有伸手按向駕駛座車門內側中控鎖之舉動。被告關閉駕駛座車門後,雙手舉起至胸口處交握,檢視手中之物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其後,被告走離本案汽車至道路雙黃線處期間,本案汽車之車燈及左側後照鏡並無閃爍燈光,且左側後照鏡亦係開啟狀態、並未收合,直至被告步行至道路雙黃線處時,本案汽車之車燈及左側後照鏡側燈始第3次閃爍(閃燈1次),被告將頭部及上半身轉向本案汽車方向後,隨即轉回面向監視器所在方向,持續往道路另一側徒步前進,過程中被告亦未有遲疑、張望或確認四周之舉動。本案汽車第3次閃燈結束後,左側後照鏡始開始自動收合(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知於被告關閉車門前,並未先伸手按向駕駛座車門內側之中控鎖,且依前述本案汽車車門解鎖、上鎖,及與車燈閃爍、後照鏡開合間連動關係運作原理之說明,倘被告係於駕駛座車門開啟之情況下,「按下」車門上之中控鎖,本案汽車理應「不待關閉車門,兩側後照鏡即先自動收合,此時車燈及兩側後照鏡均尚不會閃爍燈光;待關閉車門後,車燈及兩側後照鏡始會立即閃爍燈光」,然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實際情形為「被告關閉駕駛座車門前,左側後照鏡並未先行收合,被告關閉駕駛座車門後,車燈及左側後照鏡側燈並未立即閃爍燈光,係於被告走離本案汽車至道路雙黃線處時,車燈及後照鏡側燈始閃爍燈光,左側後照鏡始開始自動收合」之情形,明顯不同,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實際情形,反與前揭運作原理說明中「關閉車門後,自車外持晶片鑰匙按下上鎖鍵,車燈及兩側後照鏡會立即閃爍燈光,兩側後照鏡並會立刻自動收合」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拿取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並非係按駕駛座車門上之中控鎖,再關上車門,將本案汽車車門上鎖,而係於關上車門後,始自車外持晶片鑰匙按下上鎖鍵將本案汽車車門上鎖,參以被告該次查看本案汽車前、後之肢體舉動及反應均流暢、自然,並無一般察覺異狀時遲疑、張望或確認四周之行為,以及被告該次查看完畢後,走回上址住處期間,監視器有攝得被告以左手持一黑色物體並抓握在左手掌心(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雖因拍攝距離過遠,無法清晰辨識該黑色物體為何物,然依其尺寸大小,顯較一般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為大,且外觀形狀及體積亦與告訴人陳報之本案汽車晶片鑰匙外觀照片相仿(易字卷第81頁),綜合上述情形可知,本件被告初始之目的即係在於拿取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其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時,即係持汽車晶片鑰匙將本案汽車解鎖,進入駕駛座拿取記憶卡後,再持汽車晶片鑰匙將本案汽車上鎖。被告上開辯稱:我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時,身上沒有汽車晶片鑰匙,我也不清楚為何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的情形,會跟按中控鎖鎖門的模式不符,我就是因為這樣,才會去看車子到底有什麼異常等語,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1日晚間10時1
2分許,接到證人楊美華的電話,因為證人楊美華知道本案汽車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也知道我跟被告在打離婚官司,她很訝異為何被告可以進入我的車內,我當下聽到,立刻跑出去外面查看,發現被告已經走回來在上址住處後面的車道,我當下詢問被告剛剛是否有進到我的車子裡面,被告說他沒有,我就回家要找放在床頭櫃的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但找不到,我兒子也有幫我找,之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帶著常用的主要汽車晶片鑰匙(該鑰匙於案發前,平常是放在我的包包內,我下班回到家之後,通常是將該包包放在上址3樓我住處房間的五斗櫃上,相關位置大致如易字卷第20
9頁被告繪製之上址住處分層平面圖所示情形無誤),去查看本案汽車是否有被打開或移動的痕跡,我兒子也跟著我一起走出去,我當時發現車門是鎖著的,被告看到也跟著我往車子那邊去,並仍否認有拿汽車晶片鑰匙進入我的車子,我當下懷疑為何被告可以進到車內,我又回家要找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但仍然找不到,那段時間我都是清醒地在上址3樓我住處房間內,跟我兒子一直在找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我確定被告只有站在房間門口叫小孩早點睡,沒有進到我房間內,另外因為房門開啟後,上述我放包包的五斗櫃前面會被木門擋住,所以從被告當時站立的房間門口位置,很難將手繞過木門伸進房間內拿取我放在五斗櫃上方包包裡面的東西,況且從我接獲證人楊美華的電話,得知被告有進入本案汽車裡面之後,我就一直將我常用的主要汽車晶片鑰匙放在我所著長褲的口袋裡隨身攜帶,沒有放在包包內、上開五斗櫃上方或家中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有趁那段時間,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放回本案汽車上的事情,之後我仍然覺得很緊張,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有帶著我常用的主要汽車晶片鑰匙,再次去查看本案汽車等語(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20頁),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說明所示(易字卷第187頁至第196頁),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0分49秒至晚間10時33分7秒,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去查看本案汽車,以及案發當日晚間10時56分40秒至晚間10時58分6秒,告訴人獨自駕駛機車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時,均可順利將本案汽車解鎖、上鎖,並打開車門、後車箱等處查看,告訴人常用之主要汽車晶片鑰匙均係由告訴人隨身攜帶之情形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自告訴人接獲證人楊美華之電話通知時起,均將本案汽車之主要汽車晶片鑰匙隨身攜帶,並未置於上址3樓住處房間或其他處所。
⒌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說明顯示(
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6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6分許,第2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時,確有將本案汽車解鎖、進入本案汽車內,將記憶卡放回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內,並將車門上鎖後離開,被告亦自承:該次我欲將記憶卡放回車上,有持本案汽車之汽車晶片鑰匙將車門解鎖、上鎖等語(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334
頁),惟辯稱:我是去告訴人房間從皮包裡面拿鑰匙把車子解鎖,放回記憶卡後把車子上鎖,並把鑰匙放回告訴人的皮包裡面,當時告訴人應該在她房間裡面睡覺而沒有察覺等語,後則改稱: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到底在做什麼,我有從告訴人房間包包裡面拿鑰匙,把記憶卡放回去,之後再把鑰匙放回去,我不知道我從告訴人房間包包拿的到底是告訴人平常使用的主要汽車晶片鑰匙,還是備用汽車晶片鑰匙等語,惟查,依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說明,以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自案發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告訴人接獲證人楊美華之電話通知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告訴人歷次前去查看本案汽車之過程中,告訴人均係將其平常使用之主要汽車晶片鑰匙隨身攜帶,始均能於查看本案汽車時,順利將本案汽車解鎖、上鎖,打開車門、後車箱等處查看,且自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告訴人結束查看本案汽車返回上址3樓房間後,亦保持清醒,持續在該房間內尋找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並未就寢,至當日晚間10時46分許,被告第2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前,被告並未曾進入上址3樓告訴人住處房間,且依被告繪製之上址住處分層平面圖(易字卷第209頁),上址
3樓告訴人房間之門係向內開啟,於開啟房門後,告訴人上開平常放置包包之五斗櫃即為房門擋住,自房間門口處確難伸手入內自五斗櫃上方取物,顯見被告於第2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前,實無機會於告訴人未察覺之情況下,從告訴人房間取得告訴人平常使用之主要汽車晶片鑰匙,將本案汽車解鎖、放回記憶卡並重新上鎖後,再將主要汽車晶片鑰匙放回告訴人房間原處,被告上開辯稱其第2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時,取得及放回汽車晶片鑰匙之經過,並非可採。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不無可能離開其房間至其他地方尋找鑰匙,被告自有可能趁告訴人離開之際,至告訴人房間拿鑰匙解鎖車門,將記憶卡放回車上後,再將鑰匙放回告訴人房間等語,惟依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感情不睦,雙方已於上址住處分層、分房別居多年,而各自形成彼此獨立之生活空間,衡情難認告訴人會將屬於其單獨所有財產之本案汽車之汽車晶片鑰匙任意擺放在上址住處3樓告訴人房間以外之其他地方,而有於案發當下離開其房間至上址住處其他地方查找之必要,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為有據。
⒍再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我把記憶卡拿下來準備走回家裡
時,告訴人就跑出來問我有沒有拿她的鑰匙,時間點是在我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後、第2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前等語(易字卷第55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接獲證人楊美華的電話後,跑出去外面查看,發現被告已經走回來在上址住處後面的車道,我當下詢問被告剛剛是否有進到我的車子裡面等語相符(易字卷第300頁),而依告訴人後續返回上址3樓住處房間尋找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未獲,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常用之主要汽車晶片鑰匙前去查看本案汽車之連貫過程,亦可知被告於持汽車晶片鑰匙第1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後,並無機會將當時持用之汽車晶片鑰匙放回上址3樓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基此可知,被告第1次及第2次獨自前去查看本案汽車時,均係持其竊得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將本案汽車解鎖、上鎖無訛,是被告有於110年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至上址3樓告訴人住處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臥室暗櫃內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自堪認定。
⒎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本件被告竊取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
1支,帶有查看本案汽車內行車紀錄器、刺探告訴人行蹤之不法目的,依一般情形,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被告為此使用目的,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之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事後拒不承認、亦不願將該鑰匙交還與告訴人,可知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竊得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破壞告訴人對該鑰匙之持有監督關係,以滿足被告窺探告訴人行蹤及生活隱私之目的,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與一般所稱「使用竊盜」未及徵得他人同意、僅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該物返還與告訴人之情形,要屬有別,足認被告本件行竊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上址住處房屋於95年間交屋起,是由
我跟被告一起挑選家具,並約定好把護照、存摺、印章、戶口名簿、不動產權狀等重要物品,放在3樓房間左右兩側床頭櫃最上層的暗櫃裡,被告知道依我幾十年來的習慣,會將汽車鑰匙及重要物品擺放在何處等語(易字卷第3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提出自行繪製之上址住處房屋分層平面圖(易字卷第209頁),明確標示上址3樓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之擺設情形,及告訴人平常將包包放置在五斗櫃上方之確切位置,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易字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43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房間內擺放物品位置之習慣,確實有所知悉,依其對告訴人之了解,自可得悉本案汽車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之擺放位置,並加以竊取。辯護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房別居多年,生活習慣已有所改變,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將該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放在何處,亦不可能加以竊取等語,尚非足採。
⒉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時,係向員警供稱汽車晶片鑰匙1支在家中遍尋不著,故報案「遺失」;另依告訴人前往更換本案汽車門鎖及鑰匙之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回覆,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進場係表示「鑰匙丟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瑞達公司111年9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7頁,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固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向警方或車廠表明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遭竊,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10年
1月11日當天晚上我確定鑰匙不見了,而最大的嫌疑人就是被告,當時我只有證人楊美華的目擊證詞,沒有其他物證,加上被告完全否認有拿鑰匙,我知道一旦告下去就會是刑事案件,我也想再給被告機會、請他歸還鑰匙,如果被告有歸還,我可能就算了,所以我不得不先去警局報案說我的車鑰匙遺失,請警局幫我調閱路口監視器,沒有正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後續我到車廠訂購鑰匙時,我確實是跟汽車公司人員說我的鑰匙是被偷的,但汽車公司僅記載鑰匙遺失,因為對汽車公司來講,無論鑰匙不見的原因是遺失或遭竊,他們要做的事情都只是完成我要求的更換門鎖、配發新的汽車晶片鑰匙。之後我一再請被告歸還,被告仍不願意承認及交還鑰匙,還出言反諷我,我覺得必須在刑事告訴期限內將本案作出了結,才會在110年7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15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因證據尚未蒐集齊全,且仍欲留有由被告自行交還備用汽車晶片鑰匙、息事寧人之轉圜餘地,始未於當日貿然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其後係因屢次商請被告歸還鑰匙未果,始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具狀提出告訴,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未向警方表明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係遭竊,然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
成路20巷26弄旁之巷道徒步行走時,遭另案被告 吳志明 駕駛機車搶走告訴人之手提包連同其內之自小客車鑰匙1支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上開搶奪案件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6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易字卷第315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依瑞達公司函覆之情形可知,告訴人係於本案竊盜案件後、另案搶奪案件前之110年1月13日,至瑞達公司永康廠要求更換本案汽車門鎖、訂購鑰匙與遙控器各
1個,並於110年1月22日安裝設定完成,並抹除之前配對之晶片鑰匙,原先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晶片鑰匙自該時起即已失效不得使用;其後告訴人於另案搶奪案件後之110年6月
9日,再度前往瑞達公司永康廠要求更換本案汽車門鎖並訂購鑰匙與遙控器各1個,於同日安裝設定完成,有瑞達公司
111年9月27日函文及所附110年1月13日派工單、110年
1月22日派工單、結帳工單及車輛歷史查詢資料、110年6月9日派工單、結帳工單及車輛歷史查詢及各1份附卷為證(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37頁),依本案竊盜案件、另案搶奪案件及告訴人2次前往車廠更換門鎖、鑰匙之時間順序可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3日更換本案汽車門鎖後,重新取得2把全新的鑰匙,1把隨身攜帶,另1把作為備用,我於110年4月間被搶走的鑰匙,是我於110年1月13日更換本案汽車門鎖後,重新購買並隨身攜帶的汽車晶片鑰匙,不是購入本案汽車交車時,車廠交付給我原本的晶片鑰匙,我於遭遇另案搶奪案件後,擔心另案被告吳志明還持有其搶得之鑰匙,所以我又重新到車廠更換本案汽車門鎖及晶片鑰匙,在等待車廠備料期間,我是用110年1月13日更換本案汽車門鎖後,重新購買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駕駛本案汽車上下班等語(易字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3
9頁至第340頁),確屬有據,堪認屬實,足認辯護意旨所指於110年4月間之另案搶奪案件中,告訴人遭搶走之自小客車鑰匙1支,應為本件竊盜案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10年
1月13日重新訂購、同年月22日安裝設定完成之新的汽車晶片鑰匙,與本案並無關聯,亦難認與告訴人本案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有何相關,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案汽車於110年1月22日更換門鎖並安裝設定完成時起,即已抹除先前配對之晶片鑰匙,原先告訴人購入本案汽車交車時,車廠交付之汽車晶片鑰匙,自該時起即已失效無法使用,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遭遇另案搶奪案件後、同年6月間重新更換本案汽車門鎖、鑰匙並安裝設定完成前之期間,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使用之鑰匙,自無可能係其購入本案汽車交車時,車廠交付之原本的備用汽車晶片鑰匙,辯護意旨認此部分可反證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汽車交車時,車廠交付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尚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於上址同一棟透天住宅之不同樓層房間,依被告繪製之上址住處分層平面圖所示(易字卷第209頁),各樓層間均有樓梯相連通,並未設有門鎖互相區隔,而告訴人居住之上址住處3樓房間,雖另設有房間門,惟據告訴人供稱:我的房間被告不准我關門,而且現在房門是被破壞無法關門的等語(易字卷第112頁),堪認告訴人居住之3樓房間與上址住處其他部分並未相區隔,未形成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於日常生活之活動範圍內,仍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享有監督管領權能,尚難認被告進入上址住處3樓告訴人之房間,即已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於案發後,要求車廠重新更換本案汽車門鎖,並就全車進行檢查,有瑞達公司110年1月13日派工單、110年1月22日結帳工單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告訴人並證稱:我擔心被告進入我的車內,會破壞車體安全,或是安裝竊聽器傷害我個人隱私等語(易字卷第308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進入本案汽車內拿取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帶有欲藉以查探告訴人行蹤之目的(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並非貪圖不法利益、欲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加以變賣,而係欲藉此刺探告訴人之生活隱私,已積極介入、干預告訴人對於自己財產支配使用之經濟生活及於本案汽車內之個人隱私空間,足使告訴人畏懼、痛苦,堪認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及經濟上騷擾、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及此,惟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2頁、第176頁、第264頁、第296頁),應予一併審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彼此感情雖有不睦,然仍同住一址,僅分房別居,詎被告為查看本案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查探告訴人之行蹤,竟恣意竊取本案汽車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並持以開啟本案汽車門鎖,擅自拿取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查看,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生活隱私均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供稱其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0,527元之損失,並敘明:上開費用係包含更換本案汽車門鎖(附汽車晶片鑰匙1支)及加購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之全部費用等語(易字卷第340頁),而依瑞達公司
110年1月13日派工單、110年1月22日結帳工單之記載(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被告本件竊得之備用汽車晶片鑰匙1支本身,價值約為5,500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51頁),素行良好,惟本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認錯悔悟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受僱從事電子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子女,並與配偶即告訴人、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
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晶片鑰匙1支,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