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繕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20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繕滕(原名 郭恆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繕滕(原名:郭恆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王俊忠 (為警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於110年11月16日起,以LINE結識 劉蓉芬 ,即向劉蓉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美元指數等獲利豐厚云云,致劉蓉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5時17分許,以臨櫃轉帳6萬元至案外人 潘忠 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先於110年11月25日起,以LINE結識 張雲珍 ,即向張雲珍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豐厚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案外人 潘忠進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43分許,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劉蓉芬、張雲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蓉芬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雲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郭繕滕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繕滕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當時王俊忠是我朋友,來我家說他要做生意買賣精品包包,看我能不能幫他忙,我好心想說我簿子可以借他,希望他成功,並不是我索取他3萬元,他說如果生意成功會包紅包給我,所以之後有包紅包給我。潘忠進等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王俊忠。我跟王俊忠還好,不是很熟,他母親跟我母親很熟,我們也住同一區,我想說好心幫忙他等語。經查:
㈠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且有(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劉蓉芬、張雲珍2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蓉芬(見警一卷第9-11頁、第43-4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雲珍(見警二卷第47-51頁、第53-55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潘忠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206頁)、(劉蓉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一卷第30-32頁)、(劉蓉芬)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5-38頁、第52頁)、(張雲珍)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57頁)、(張雲珍)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69-85頁)可證。
足見本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轉匯詐騙告訴人等金錢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同理,若自己申請之帳戶突為不詳之人非法使用,帳戶所有人當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本件告訴人金錢後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使用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被告亦供承系爭帳戶確是其交與案外人王俊忠使用乙節,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以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轉匯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借與證人王俊忠買賣精品所用云云
。同時,證人王俊忠到庭證稱:「(問:你當初說要賣精品包包,為什麼到最後會變成這樣?)因為那時候 楊宜 說要做精品,他說要帶你們進去做,我也不知道他把你們的帳戶拿去用這個,我也是到開庭後才知道的。被告也有見過楊宜。」、「(問:楊宜是如何跟你說要使用別人的帳戶的?)他說我們精品賣出去,人家會匯款到我們帳戶…(問:楊宜有無跟你說是怎樣的精品公司?)賣包包跟鞋子。(問:什麼公司?有無跟你講公司的其他事情?)只有看到他們在包包包而已,他們就是一個小工作室…(問:是否知道公司的名稱?) 明旭 。(問:為何會在LINE跟被告講公司名稱是銘勳精品?)因為銘勳精品是明旭的子公司。(問:有無查證過明旭或銘勳公司確實是合法存在的公司?)我只有看到包裝。(問:你只有看到工作室而已?)對。(問:關於公司的其他資料都沒有查證?)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查。(問:你要向被告租用帳戶是如何跟被告講的?)我有帶被告進來包裝出貨。(問:你有帶被告去工作室工作?)對,就是有去工作,一個禮拜後接到白河分局打電話。(問:你或被告有無跟明旭公司或銘勳公司簽訂什麼勞動契約嗎?)沒有。(問:有無說薪資如何計算、勞健保之類的?)沒有勞健保。(問:這些被告也都知道嗎?)知道。(問:為什麼他們不用自己的帳戶,要用你跟被告的帳戶?)他們要統計出貨,看出多少貨再去決定給我們的金額,就是他們負責找人賣那些精品,是做業績的。(問:你們要負責找客戶?)PO臉書上去看有沒有人要買,跟櫃姐一樣的感覺,以行銷手法賺抽成,所以沒有底薪。(問:等於你跟被告加入該公司是論件計酬?)算件的。(問:我的意思是說,若公司是合法的,為什麼不用公司自己的帳戶,或是公司負責人不用他自己的帳戶,為什麼是用你們的帳戶進行交易?)他那時候也是這樣跟我講,我想說這樣就有收入。(問:公司如何跟你說?)楊宜也是這樣跟我說,他說「『就是看賣多少錢下去做抽成,其他撥回公司後,公司要統計你做的營業額多少後再撥錢回來給你』…(問:照你一開始說的,你們的收入是按照你們賣出精品的數量來算?)是。(問:為什麼被告說你跟他說提供帳戶就可以每個月得到3萬元?)因為隨便賣也超過3萬元,只要賣一件就快要3萬元了。(問:照被告講的意思,這3萬元是租帳戶的錢,不是賣精品的錢?)因為楊宜有這樣講,我也有跟被告說要賣出精品才有這些錢。(問:要賣東西成功才能拿到錢?)對,就是有賣出精品,一般來講,精品都是十幾萬元的東西,若抽兩、三成基本上都會超過3萬元。(問:不是直接租帳戶3萬元,是要賣東西出去才有3萬元?)對,這我有跟被告解釋過。(問:後來這3萬元有無交給被告?)有。(問被告有收到3萬元?)有。(問:
表示被告至少有賣出一件?)因為上面有撥款下來。(問:撥剛好3萬元?)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你名下所有之你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會淪為詐騙集團所用?)如上所述,我因受友人王俊忠拜託,因 王員 稱其信用不佳,目前有在臺中與人合夥販售精品及包包等物,尚需一個帳戶收款,就詢問我能否提供,我當下認為他可以信任,且又與我同庄,所从我才去銀行辦這個帳戶,申請後我就直接在銀行外將這個帳戶交予王俊忠使用。」(見警一卷第6頁);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經過?)王俊忠是朋友介紹給我,王俊忠就跟我說叫我辦帳戶,王俊忠說他有在賣一些精品包,需要帳戶匯款及收款,想要借我的帳戶,我信任他,所以就辦了帳戶借給王俊忠使用。」(見偵一卷第3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王俊忠是我朋友,來我家說他要做生意買賣精品包包,看我能不能幫他忙,我好心想說我簿子可以借他,希望他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始終供稱都是將系爭帳戶借與證人王俊忠使用,從未供稱自已需上網販賣精品包包才可獲得3萬元報酬,亦未供述過其曾上網賣過精品,顯與證人王俊忠所證完全不符合。又證人王俊忠證稱販賣精品後,公司要統計你做的營業額多少後再撥錢回來,被告至少有賣出1件,被告的帳戶公司有撥款3萬2下來云云。然依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上開帳戶開始使用後,幾筆超過萬元以上匯入之金額均是從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潘忠進帳戶內匯入者,並無精品買家匯入貨款予被告帳戶之紀錄,亦無任何1筆3萬2千元之匯入款。據此,可知證人王俊忠所證顯與事實均不吻合,其證言並不足採信,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用網路銀行直接轉帳匯款,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已係35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雖辯稱只是將帳戶借與證人王俊忠買賣精品云云,然既是公司買賣精品要使用帳戶,為何不使用公司自己之帳戶?證人王俊忠證稱買賣精品的金額要先轉至公司帳戶,公司結算營業額多少後再撥錢回來云云,足見所謂之精品公司有自己之帳戶,為何要再使用他人帳戶?又合法的公司均要依法報稅,所有買賣精品若使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又如何能計算該公司之營業額呢?此皆有違正常合法公司之運作情形,被告既未拒絕,也未進行任何查證動作,被告即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俊忠利用,致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潘忠進帳戶後再經轉匯本件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劉蓉芬、張雲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阿嬤同住,以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3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
卷第35頁),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