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婉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婉真(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為警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件抗告人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142)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內容,本案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後,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142ng/mL,檢驗數值遠高於檢驗標準閾值5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衡情抗告人若僅因他人在旁施用毒品而吸入煙霧,當不可能在其尿液中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友露安」及「克風邪」均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
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管檢字第0940003759號函可資參酌,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抗告人前開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非係因抗告人曾服用克風邪之藥物所致。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抗告人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卷內資訊即可觀之,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
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可確定的是,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得再以刑事處罰,而應以觀察
、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方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且涉犯此案僅係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太大才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抗告人現願承犯行,因抗告人為初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張,擔心恐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失慮否認犯行,其並無辯解、撒謊之故意。抗告人目前從事於物流相關工作,考量觀察戒所欲達成戒除毒癮之立法美意與實際運作狀況,以及對本案抗告人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應認抗告人仍有得「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存在。懇請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㈣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抗告人有負擔戒癮
治療費用之能力與意願,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查及提供診斷證明。且抗告人現在穩定之生活對家庭而言,極為重要,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對抗告人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又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為初犯,況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
無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事案件,又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5頁),並經抗告人陳明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表達有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則抗告人究應施以何種處遇,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雙軌模式規定之立法意旨,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再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能否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非無究明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已適法裁量而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