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住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護抗59號(喜股)就因為矇騙法官被駁回,所以她的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丁○○因家暴傷害現上訴中,111家護抗58號、111家護抗78號均仍在審理中,所以她的證詞也不具證據能力。
(二)民國111年1月29日兩造同時錄影,抗告人提供的比相對人完整,如何剪接,如何片段錄音。抗告人庭呈最新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精神上聯合其他家人對抗告人所作的所有誣告訴訟案件,現已肺腺癌復發,相對人對抗告人做的到目前還不罷休,所謂證據會說話,為何到了鈞院寅股、戊股、師股,所有的證據全變成啞巴,到底要把抗告人害得多慘,才會罷休。
(三)抗告人請相對人歸還抗告人幫相對人規劃保險,相對人口口聲聲說抗告人沒證據,抗告人已提出明細,既然相對人說要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把抗告人告到死,那麼有錢,就把這筆錢還來,抗告人已經提出足夠的證據,相對人的保險費均是從抗告人的戶頭裡面扣的,如此忘恩負義,抗告人會把所有的錢全數捐給兒童燙傷基金會,請相對人回答還或不還。
(四)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准許聲請人於原審保護令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性對其持續性的言語精神暴力,動輒斥責咆嘯辱罵」云云,然依抗告人原審之主張,兩造僅有110年4月7日、111年1月29、30日發生爭執,難認符合抗告人所描述之「長期性」、「持續性」、「動輒」,抗告人之主張顯係出於其個人情緒化之誇大渲染。又兩造110年4月7日、111年1月29、30日之衝突起因,均係抗告人先對母親丙○○不禮貌(電話辱罵、擅取鑰匙拒絕歸還、出言不遜還故意踹倒母親之機車),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於原審之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詳細說明始末,並檢附證據,於抗告審亦引用原審之答辯。
(二)兩造間僅有本件保護令事件繋屬於鈞院,及抗告人據111年1月29日相同事實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均係抗告人主動發起之程序,相對人本身並未對抗告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追訴程序;抗告人長期與家人不睦,與母親丙○○、大姊丁○○、二姊 簡惠 娟之間發生諸多糾紛,其中許多案件亦是抗告人主動提起,而渠等均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得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實非相對人得以隨意慫恿或挑撥,並非如抗告人所想像地「在背後操縱使亂」,更難謂相對人以此方式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慫恿家人對抗告人提起多件訴訟等語,僅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與丙○○等人委任之真亮法律事務所相近此等牽強理由,實難採信;相對人有自由選擇委任律師之權利,亦無須「怕」被法院發現而刻意迴避特定律師,更無必要向抗告人交代選擇原審代理律師之理由,茲不就抗告人豐富之想像力多做無謂之回應;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之律師費10萬元,係因其與丙○○、丁○○與 簡惠娟 之間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支出,除其提出之對話截圖真實性存疑,且無法證明確有律師費支出外,該等案件均與相對人無關。
(三)相對人110年4月7日報警係因抗告人占用父親之證件、存摺、印章而拒絕返還,111年1月29日報警則係因抗告人未經同意擅自取走母親之鑰匙且拒絕返還,主觀上均係認為抗告人強佔父母之物品,有觸法之嫌,故請警方協助處理,並非以此方式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
(四)就110年4月7日之事件補充說明:
1、兩造未同住,抗告人又在外地工作,非長住○○○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隋唐街房屋),若相對人未事先致電抗告人,顯無法得知抗告人當下是否待在隋唐街房屋,而抗告人遠在臺中,衡諸常情均會先以電話溝通,不會貿然搭車南下至臺南新營,實係抗告人在電話中表示伊在隋唐街房屋等相對人回來,相對人才前往隋唐街房屋找抗告人理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特地搭高鐵從臺中來新營,直接闖進抗告人三樓房間」等語,顯屬不實。
2、相對人當天僅係詢問抗告人為何對丙○○如此不禮貌,並代父親請求抗告人返還證件、存摺、印章等,並未如抗告人所述之咆哮飆罵。
(五)就111年1月29、30日之事件補充說明:
1、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1錄影光碟内容係連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經剪接或拼湊。
2、抗告人辯稱其「意外拿到三把老家鑰匙」等語,顯係睜眼說瞎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係抗告人未經丙○○同意,即擅自丙○○機車上拔取鑰匙,丙○○向其請求返還,卻遭抗告人破口大罵,最後抗告人還故意踹倒丙○○之機車,再開車揚長而去。
3、自原審相證3譯文第1頁丙○○表示「我叫你要,去跟 蓉仔 拿,你不要找我拿(鑰匙)」,又自抗告人提出之聲證3錄音譯文第3頁亦可見丙○○表示「我有說搶(鑰匙)?我放在那裡,你如果要,去跟簡惠(蓉)…(後話被抗告人激動打斷)」等語,足證家裡確實有準備要給抗告人之鑰匙並交給丁○○保管。相對人陪同丙○○向抗告人索討鑰匙,係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不該以此種手段強取丙○○之鑰匙又對丙○○不禮貌,並非不給抗告人鑰匙,顯無將抗告人趕出去之意圖。
4、再自原審相證1手機錄影檔案及相證4截圖,明確可見111年1月30日之爭吵後,係相對人及其他家人為避免繼續衝突而主動離開青山65號房屋,最後係抗告人獨自留在屋內,從來無人驅趕抗告人。
(六)關於父親 簡蒼週 短暫入住護理之家一事,補充說明:
1、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偷偷把爸爸送進便宜的療養院,說這樣他們輕鬆,且送進療養院後即對爸爸不聞不問,讓爸爸在療養院過著非人道的生活,白話來說就是想讓爸爸在療養院等死,有夠狠心的」等語,卻未舉證當時父親所住之療養院之費用及照護品質是否明顯低於一般行情?相對人如何對住在療養院之父親不聞不問?父親在療養院究竟受到何種「非人道」之對待?抗告人上開空泛之形容詞,實無足採。
2、相對人於原審已舉證說明110年4月間因母親頭部重傷住院治療,家中無人得以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父親,不得已在父親同意之下將父親安置於護理之家,並非抗告人所指控的「想讓爸爸在療養院等死」,反而是因應家中之變故,提供父親最適當之照護。
3、當時父親先後入住之仁愛護理之家、全恩護理之家均係經衛生福利部立案登記之合法、專業護理機構,抗告人稱「爸爸在療養院過著非人道的生活」係對此二護理之家的嚴厲指控,應憑證據。
4、因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不滿意仁愛護理之家之照顧品質,但未達「非人道生活」之程度,為父親更換至全恩護理之家,顯然係家人均有關心探望父親在護理之家之生活狀況,否則何必更換?亦徵抗告人所述「送進療養院後即對爸爸不聞不問」等語,並非事實。
5、自抗告人提出其與姑姑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抗告人毫無根據之批評,姑姑均係基於善意正向開導抗告人,無從據此證明抗告人上開指控屬實,更難謂係相對人對父親為家庭暴力行為。
(七)抗告人與丙○○及丁○○之關係不睦,係抗告人應自行面對的親子及手足關係議題,與相對人無關:
1、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慫恿、挑撥離間抗告人與丙○○、丁○○之間的感情,毫無具體舉證,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誠無可採。
2、抗告人雖抱怨母親重男輕女,然大姊丁○○、二姊簡惠娟並無相同感受,亦未如抗告人一般與母親頻起衝突,實係抗告人自己以惡意視角揣測。又法律無法勉強感情問題,就算抗告人主觀認為母親對伊關愛不夠,也應該尋求與母親善意溝通和解之方式,不應該遷怒相對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此舉實無法使抗告人獲得親情上之滿足。
3、抗告人與丁○○於111年4月14日發生衝突時,相對人並未在場,嗣後衍生之民、刑事案件亦是丁○○與其委任之律師處理,無相對人置喙餘地,抗告人大篇幅描述其與丁○○之糾紛,實與本件無關,更難認係相對人之家暴行為。
(八)抗告人自己與全家人針鋒相對,導致家中訴訟不斷,應係抗告人自己應檢討並循善意溝通管道與家人相處,而非不斷興訟,撕裂彼此情感,而民事保護令之功能在於保護家暴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人性尊嚴,不是用於強迫已產生嫌隙之家庭成員間還要相親相愛,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九)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被害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證明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或僅係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產生問題,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查:
1、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4月7日闖入系爭隋唐街房屋3樓房間對抗告人辱罵、大聲咆哮云云,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辱罵、大聲咆哮之內容,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之行為是否確實構成「辱罵」、「大聲咆哮」,亦無法判斷是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而抗告人雖提出照片1張(原審卷第25頁),欲證明相對人有闖入抗告人房間內,然據該照片內容為相對人與其他姊妹出現在抗告人房間門口,尚難認有闖入抗告人房間之行為。而相對人於原審所委任之代理人雖陳稱相對人確實有進入房間云云(原審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隋唐街房屋為抗告人與其他兩名姊妹共有等語(原審卷第94頁),而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確實僅持有系爭隋唐街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再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彼此間隱私領域界線劃分本較無親誼關係之他人模糊,且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擅闖其房間之事件僅此一次,縱相對人確有於氣憤下偕同其他同為房屋共有人之姊妹,偶發進入抗告人房間與抗告人爭吵,其情節尚難認重大,亦難遽以此事件證明抗告人有持續受相對人以不法進入其房間之方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危險。
2、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對抗告人咆哮、恐嚇、脅迫、辱罵云云,並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譯文內容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恐嚇、脅迫之言詞,無非兩造間彼此爭吵,而兩造爭吵間相對人縱有聲量提高或其他使抗告人不快之言詞,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譯文內容,應尚未達家庭暴力之程度,僅兩造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則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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