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陳雅玲 被上訴人 陳繼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46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臺86線快速公路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萬年路40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萬年路406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並於該路段停止線前停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遠心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50元、㈡交通費用17,725元、㈢醫療器材費用29,667元、㈣醫療保健食品費用106,800元、㈤看護費用78,000元、㈥租借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270元、㈦未來醫療除疤費用199,350元、㈧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㈨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437,062元。
(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之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1、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17,725元,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原審判決就交通費用僅認列17,265元,容有違誤,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46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肇事,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遠心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109年8月12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進行3次全身麻醉手術,因全身麻醉手術本就存有高度風險及可能因此引發後遺症,是以進行全身麻醉手術次數之多寡致所需承受之風險及手術前、後身心之不適,應分別受到評價,原審判決衡量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時,僅認上訴人進行2次手術,此部分容有疏誤。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及3次手術所致左胸側及左腳踝內、外側蟹足腫或黑色素沉殿疤痕,疤痕至今仍不斷增生,蟹足腫疤痕並非僅是影響外表美觀的問題,而是會有不定時之抽痛、刺痛、搔癢或灼熱感等不適,夏天尤其更感悶熱不適,迄今長達2年時間,需直接於疤痕上不特定點注射類固醇或進行染料雷射及淨膚雷射,上訴人共已接受20餘次以上之治療,每次治療過程除須忍受針札疤痕之痛外,另進行雷射治療時,就像被人拿橡皮筋連續數十次大力彈射,過程實屬痛苦難耐,且經醫師評估尚須接受至少1年以上之治療,此等除疤之漫長過程,對於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原審判決就上開情狀顯未予以考量,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1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爰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460元,但不願意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3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的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交通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其中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01,650元、看護費用7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交通費用17,265元、醫療器材費用29,667元、租借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270元、日後除疤費用40,840元、精神慰撫金244,100元,合計615,392元,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交通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其中15萬元部分。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臺86線快速公路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萬年路40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區萬年路406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並於該路段停止線前停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遠心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順福 所有,經陳順福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四)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01,650元、看護費用7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交通費用17,725元、醫療器材費用29,667元、租借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270元、日後除疤費用40,840元及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244,100元。
(五)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46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遠心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交通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7,725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費證明單19張、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表3件為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上訴人,並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4項(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原審自應受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而命被上訴人全數給付,惟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17,265元,尚有差額460元,自有違誤,經上訴人就此差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460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5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46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遠心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09年8月12日在台南市立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7日,宜休養3個月,需人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又於同年月15日進行左側第七肋骨開放復位手術,出院後歷經數十次的門診治療,並因左腳踝、左小腿及左側胸壁蟹足腫合併色素沉著性疤痕,分別前往 許乃仁 皮膚科診所及丰尚整形外科診所進行多次局部注射、染料雷射及淨膚雷射治療,經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建議上訴人治療明細為:⒈外用美白藥膏,每次門診費用約240元,約2週1次、⒉疤痕紅色色素處理,染料雷射每次約1,200元,約3週1次、⒊疤痕黑色素處理,淨膚雷射每次約500元,約2週1次,預估上訴人後續所需色素及疤痕處理完整療程約1年以上,且必須持續追蹤治療,又依每個人體質不同,所需療程長短也不相同,實際療程依病患本身為主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2張(附民卷第19頁至第63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丰尚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1張(附民卷第65頁至第79頁)、傷勢照片15張(附民卷第139頁至第146頁)、蟹足腫疤痕、色素沉著性疤痕測量長度照片16張(附民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安芯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醫療費用收據9張(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7頁)、左腳踝內拔除固定器術後照片(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醫療費用收據15張(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7頁)、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原審卷第171頁)、醫療費用收據3張(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及於本院提出之上訴人左腳踝、左側胸壁蟹足腫及色素性疤痕照片4張、醫療收據11張(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傷口疤痕予以消除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經成大醫院111年3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4343號函覆表示:因傷口疤痕無法完全消除,只能淡化,且須長時間治療,效果因人而異,難以推估醫療費用,故無法協助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到重大傷害,必然造成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巨大之痛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已造成身體上之後遺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約44,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水約7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3頁、第21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共1,703,510元,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共2,643,900元,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4件在卷可查,並衡以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進行3次手術及數十次門診治療,影響上訴人身心甚鉅,上訴人術後疤痕因蟹足腫增生及紅色、黑色素處理,需定期接受相關治療至少1年以上等復原情形,及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迄今未與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64,100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決已經確定的精神慰撫金244,100元,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之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46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12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