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牌皮夾肆個、仿冒「LV」皮夾陸個、仿冒「LV」小皮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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