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鋼筋二十八條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上進,反因貪慾而觸犯本案犯行,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渠等尚未得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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