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且係於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期間,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且夫妻雙方為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方法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之方式以對,致使告訴人在心理上遭受創傷及煎熬,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除以言語騷擾外,尚查無進一步之身體暴力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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