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案外人 蘇盟凱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甲○○介紹,購買只剩引擎及車牌之K九─0二六八號事故車一輛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原車可用之方式向林木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南陽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增借至六十萬元,嗣蘇盟凱因無法償還款項,即委託甲○○出售上開車輛以清償積欠南陽當舖之借款。甲○○即與 江銘俊 (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人頭購買該車輛,再向銀行貸款以取得款項,議定後,甲○○即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曾粲原 (原名 曾湘洲 ,經檢察官通緝中)找尋人頭,曾粲原即找來黃昆龍(另行審結),由黃昆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諉稱欲辦理分期購車貸款,向遠東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六十萬元匯入江銘俊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江銘俊提領後,除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償還南陽當舖外,其中十萬元委由甲○○轉交黃昆龍,甲○○則獲得一萬二千元(其餘款項流向有待江銘俊到案始克明瞭)。嗣因貸款後,黃昆龍均未繳納分期款項,並遍尋無著,遠東銀行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前以黃昆龍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提出告訴,經本署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始發現上情,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
㈢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江銘俊、曾粲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