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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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聲字第一0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費用達成和解,抗告人並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惟權利人據該確定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應解為仍係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故在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成立後,有清償、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訴訟費用已經與相對人和解,並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計算書及傳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四九二號卷證,核閱屬實(見該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然依照上開說明,其上開抗辯尚非可取,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將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抗告人認相對人有超逾和解金額求償之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