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О八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數杯,至同日凌晨二時許,其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五О五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被告騎駛前開輕機車行經中華北路與西門路四段五三三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陳永積駕駛D三—一七三一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友人即告訴人甲○○,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遽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欲拿取皮包。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楔狀骨骨折、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此部份犯行業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具狀檢附和解書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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