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