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
票字第11583號),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
日期並未記載,亦未授權被告記載,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及指印確係由原告本人所為,
且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以
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58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被告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
簽發,嗣於本院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
本票為被告拿空白本票給我蓋指印、簽名,數目是被告寫
的、住址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原告雖稱系爭
本票之金額並非其所填載,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
無意見,復自承於系爭本票金額上捺指印,足認系爭本票
係經原告簽發完成而交付被告,並非原告交付空白票據予
被告填載,又系爭本票上印文及指印為真正,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無可採。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取得有無對價關係或正當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之金額表示並無意見,如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豈可能對本票金額毫無任何意見,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
(三)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告於98年2月13日所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以
審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無對價關係或正當原因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就系爭
本票自須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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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
│1│94/11/16│15,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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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12/10│4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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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12/25│12,000元│WG0000000│未載│
├──┼────┼─────┼─────┼────┤
│4│94/12/25│14,820元│WG0000000│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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