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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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收受裁定正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則五日抗告期間,應自95年12月15日起算,於95年12月19日屆滿。乃受處分人遲至96年3月29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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