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該當事人所伸張或防衛之權利,在法律上顯非正當,不能維持,或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能得勝訴之結果,已經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同院5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入不敷出,生活困頓,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35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94年度薪資所得共3筆,總計有291,8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逕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