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6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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