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37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審理時已陳明,住居所係在臺北市○○街○○○號,屬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原裁判所認定之住居所已於86年遭非法拍賣,詎為裁判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竟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囑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代為執行,此係法律問題經伊當庭提出異議,且本案沒有進行言詞辯論,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開庭審理,由伊提出證據說明,並請先將伊釋放,此外尚有許多法律爭議及事實爭議,無法於狀紙中一一說明,諸如證據之提出、有代執行之法律?適用於本人之情況?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9日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監獄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收受(因抗告人無故拒絕收領,乃由該監獄為留置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同年3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該案即告確定,又因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在臺北縣三重市(此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就聲明異議乙案審理訊問時,自承其戶籍現仍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此部份僅係因應現實情況便於迅速執行而為「代為執行」之囑託,指揮執行之機關仍為裁判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抗告意旨稱與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有違云云,顯有誤會,況抗告人始終在監執行(現仍因另案而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縱使其上開臺北縣三重住處房屋已遭非法拍賣乙情屬實,檢察官囑託代為執行之結果亦對其利益並無影響,而本院亦非當庭為裁定,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就此部分再開言詞辯論,並先將其釋放云云,尚屬無據,亦無實益。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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