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訴人丙○○
甲○○丁○○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本院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95年7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其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裁定正本1件及送達正書影本3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上訴人既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