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僅為程序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罪,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受刑人之上訴逾期,而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故本院前開判決,僅為程序判決,並非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之判決。而受刑人於94年9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