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86號甲○○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曾在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工作處查扣1台廠牌IBM,T30型號之筆記型電腦,惟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本無查扣之必要,且公訴人亦未以該筆記型電腦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原審判決理由亦與該筆記型電腦無涉,顯見該電腦並無查扣之必要。又該筆記型電腦係聲請人向友人借來使用,並非聲請人所有,今因友人索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釣院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審雖於判決書敘明:扣案IBM筆記型電腦(T30型)1台,係被告甲○○向友人借來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云云,然同案被告 周文讚 於警訊中曾言該IBM筆記型電腦是甲○○所有(參見94選他字第83號第235頁)等語。本案既經告訴人請求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正在審理中,該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有繼續扣押或沒收之必要,仍尚待調查。是本院認該筆記型電腦於上訴中暫時有留存之必要,仍不宜發還,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